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814號、第925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弘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弘前於民國87年間,曾因煙毒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3月3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嗣於90、91、93年間,均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另於96、97年間,又因毒品、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6年毒品)、10月(97年毒品)、3月(97年竊盜)、4月(97年妨害自由)確定後,再經檢察官聲請,而由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而於99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林家弘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又於下列時間、地點施用毒品:
㈠102年1月1日凌晨2時許,在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102年2月22日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南市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四、查本件被告林家弘於87年間,曾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少訴字第1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3月31日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嗣被告旋於90、91、93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而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與本院分別以91年度高審字第58號、92年度和審字第63號、94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確定;則被告於本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上,縱本件與前揭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日間,相距已經超過5年,依前述說明,仍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合先敘明。
五、證據方法:㈠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2年1月22日、3月12
日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㈡被告自白。
六、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兩次施用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再查被告於96、97年間,曾因毒品、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38號(毒品)判處有期徒刑8月、97年度簡字第1415號(竊盜、妨害自由)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97年度訴字第1014號(毒品)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8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而於99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