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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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債務人 劉家成劉濁水 代理人 周于舜 律師(法律扶助)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黃心漪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莊翠華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周忠泰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家成即劉濁水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10年11月26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嗣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裁定,諭知債務人自111年5月23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查債務人固有於109年12月間領取勞工保險局一次性之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432,085元,惟因債務人患病,長期無業,已花用於生活所需,並無餘額,此外,債務人除郵局存款356元、臺灣土地銀行存款457元以及無殘值之汽車1輛外,無其他清算財產可供分配,堪認無分配之實益,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詢全體債權人就終止清算一事表示意見,遂於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
責,請鈞院詳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37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
責,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置,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依職權調查以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並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39至43頁)。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
責。債權人等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有否惡意操作之蹊蹺。在債務人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尚請鈞院實質審查。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並無受償款項,除清算執行程序外,債務人亦無依債權表比例清償任何款項。債權人於消債條例清理程序中已蒙受相當損失,請鈞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對債務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47至48頁)。
㈣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
並未獲得分配,請鈞院查明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債務人未衡量自身償債能力而持續借貸消費,其恣意花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至不能清償,堪認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義務,鈞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51頁)。
㈤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債權人不同意免責程
序,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皆未受償,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規避債務償還責任,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55頁)。
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反對債務人受免責之
裁定。依公平分配原則,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消債條例,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就債務人免責及復權之裁定應予嚴謹之限制。又消債條例設立制度之目的,除給予債務人重生機會外,尚有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而非使債務人透過此程序規避因其恣意消費所應負擔之還款責任,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59頁)。
㈦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請鈞院依職權調查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若無以上之情事,請依職權裁定,本行將依裁定結果配合辦理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73頁)。
㈧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每月所得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尚有餘額,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內全未受償,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債務人應不免責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77頁)。㈨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債務人名下應有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單,惟其卻未主動將該保單解約金17,284元交由鈞院進行清算分配,恐有隱匿財產及收入之虞,自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項之情形,請鈞院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81頁)。
㈩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債務人是否應予
免責,請鈞院逕依職權為裁定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95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債務人於110年11月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
不成立,債務人復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又債務人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裁定自111年5月23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2年1月3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及其他收入之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應自111年5月23日下午5時起算。
⒉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陳報因罹有「關節黏性脊椎炎」、「左髖關節炎」等疾病而無法工作,是其並無領取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現以每月所領取5,065元之身障補助款及其他小額政府補助、慰問金等作為主要個人生活費用,並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消債清卷第59、61頁;消債職聲免卷第67至72頁)為證,並與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4月25日南市社助字第1120535560號函(消債職聲免卷第85頁)內容相符。再者,債務人自109年12月29日起即退保勞保與就保,有勞保投保資料(消債職聲免卷第89至91頁)在卷可佐。是債務人主張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固定收入僅有5,065元之身障補助款,應屬可採。
⒊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最近1年臺南市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每人每月17,076元為認定基準。而債務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7,700元(消債清卷第41頁),遠低於上開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得採計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⒋綜上,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5,06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7,700元後,顯然已入不敷出,無餘額可清償債務。從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1年5月23日下午5時後),債務人每月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本件即毋庸再審酌該條後段之要件,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本件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名下尚有富邦人壽保單,該保單解約金17,284元未進行清算分配,債務人有隱匿財產及收入之虞,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項所定不免責事由等情,然查該份保單僅是以債務人為被保險人而非要保人,有111年6月28日富邦人壽陳報狀(司執消債清卷第188頁)在卷可佐,是債務人並非該保單之契約權利人,該保單解約金即非債務人之財產,自無從進行清算分配,債務人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項之事由。此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根據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消債第四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鄭梅君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消債職聲免 字第 30 號裁定(112.06.09)【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南司消債調 字第 56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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