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96號原告 張惠英 兼訴訟代理人 張金居
張美驪 被告 張志雲 訴訟代理人 張羿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張金居、張惠英(下合稱原告)為姊妹,兩造均為訴外人張美驪之子女。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其上有由張美驪居住之門牌號碼同鄉統埔村統埔路32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因被告積欠稅款新臺幣(下同)74萬2,137元,倘其名下財產即系爭土地遭稅捐機關拍賣取償,恐使系爭房屋遭拍定人請求拆除。為免張美驪無處可住,兩造即約定由原告代被告向稅捐機關清償欠稅,被告則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以抵償債務(下稱系爭約定)。惟原告依約代被告繳納稅款後,被告竟拒絕依約履行,爰依系爭約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原告主張之事實亦無不合理之處,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謄本、訴外人即兩造父親 張忠義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之印鑑證明、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民國111年6月20日詢問筆錄、原告代被告繳納欠稅款之資料、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在卷可稽(湖司調卷第17-37頁)。而被告既未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表示任何意見,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反駁原告之主張,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