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248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信託局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
之零點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貳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70萬元,並訂立消費性借款契約,借款期間89年4月
10日起至96年4月10日止,並約定利息均自借款撥付之日起
按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放款利率減0.87%機動計算
,被告同意債務若有遲延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遲延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當時本金餘額依基本放款利率減0.47%計收
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
95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151,827元未為清償,
爰依兩造間之消費性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約定書等件
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
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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