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皇杉
李良駿陳大軍鄭定雄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710號、11036號、第16028號、第21791號、第24095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219號、第22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皇杉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皇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李良駿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良俊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大軍無罪。
鄭定雄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 陳逢 茂(通緝中)自102年1月17日起擔任○○市場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李良駿為同屆○○大樓管委會副主任委員, 周光 甫為○○大樓管委會雇用之大樓管理員,周皇杉為上開大樓地下0樓停車場之管理員。上開大樓座落之基地,乃屬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之公有土地,係由臺北市市場管理處管領。因上開基地周圍與臺北市○○區○○街○○號至00號、○○街00巷500等街道相鄰,屬於○○街觀光夜市攤商之商業活動之所在。 陳逢茂 於上任後,覬覦夜市攤商 林吳 麗華邱秉 鈞及 林秋娥 (下稱 林吳麗 華等3人)位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擺攤經商之利益,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恐嚇危害安全等犯意,藉由其擔任上開職務之名義及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逢茂與李良駿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5月2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由陳逢茂先向 邱秉鈞 恫稱:不要再擺攤,否則要以污水沖洗該處地板等語,李良駿亦隨之恫稱:如果不使其等可在該處擺攤,將使整條街的人不能擺攤等語,共同以上開加害他人自由及財產之事恐嚇邱秉鈞,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陳逢茂、 周光甫 (另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65號案件審
結)及周皇杉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1月25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由陳逢茂指示周光甫、周皇杉2人及不知情之 林建銘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409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合力將廢棄長桌擺放在林 吳麗華 等3人之攤位上,共同以上開脅迫手段妨害彼等擺攤經商權利之行使。又於102年11月26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地點,再以「廢棄長桌擺放攤位上」之脅迫手段,共同妨害 林吳麗華 擺攤經商權利之行使。
二、案經林吳麗華、邱秉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周皇杉、李良駿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被告2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本案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被告周皇杉對其於上開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受被告陳逢茂
先後指示搬運廢棄長桌至上開事實一㈡所示之地點,並知悉該處為告訴人林吳麗華、邱秉鈞及被害人林秋娥之攤位等情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被告陳逢茂指示其、林建銘及被告周光甫合力放置廢棄長桌之處,為坡心大樓之公共設施範圍,並沒有影響告訴人林吳麗華、邱秉鈞及被害人林秋娥擺攤之權利,彼等指稱該處為設攤經商之所在,顯與事實不符云云;被告李良駿對被告陳逢茂與告訴人邱秉鈞,確於上開事實一㈠所示之時、地發生上開衝突,亦有至告訴人邱秉鈞上開攤位處等情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此事純粹是告訴人邱秉鈞與被告陳逢茂間發生糾紛,因員警到場處理,遂基於自身職責,方向員警關心案情,其非被告陳逢茂之手下,亦沒有與告訴人邱秉鈞交談,更何況案發地點為○○大樓公有用地,告訴人邱秉鈞擅作擺攤之用,已屬竊佔行為,難謂為自身權利之適法行使云云;⒈被告陳逢茂於上開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先後指示被告周皇
杉、周光甫及不知情之林建銘搬運廢棄長桌至上開案發地點,且被告周皇杉亦知悉上開案發地點為告訴人林吳麗華、邱秉鈞及被害人林秋娥設攤經商之處等情,經被告周皇杉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095號卷,下稱偵字第24095號卷,第一宗第185頁、第三宗第145頁;本院易字第313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56頁、第四宗第100頁、第102頁反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吳麗華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第三宗第176頁、第177頁)、證人即告訴人邱秉鈞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4095號卷第四宗第217頁、本院易字卷第三宗第179頁至第180頁)、證人即被害人林秋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4095號卷第五宗第201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三宗第217頁、第221頁反面至第222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陳逢茂於警詢中(見偵字第24095號卷第一宗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偵查中(見偵字第24095號卷第三宗第151頁反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本院易字卷第一宗第63頁反面、第239頁反面)、被告周光甫於警詢中(見偵字第24095號卷第一宗第135頁)、偵查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710號卷,下稱偵字第9710號卷,第282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036號卷,下稱偵字第11036號卷,第370頁反面)及證人林建銘於警詢中(見偵字第24095號卷第一宗第311頁)分別供述或證述綦詳,復有102年11月25日、同年月26日之現場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4095號第一宗第42頁至第43頁),堪認被告周皇杉就上開事實一㈡部分所述屬實。又被告陳逢茂確於上開事實一㈠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邱秉鈞為上開言語,且被告李良駿亦到場等情,業經被告李良駿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見偵字第11036號卷第384頁、第391頁;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第三宗第143頁反面、第180頁反面、第四宗第100頁、第102頁反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秉鈞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及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028號卷,下稱偵字第16028號卷,第6頁反面、第7頁反面、第51頁反面、第65頁反面;偵字第24095號卷第五宗第195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三宗第178頁至第180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陳逢茂於偵查中(見偵字第11036號卷第384頁反面、第390頁反面)、本院準備程序中(見本院易字卷第一宗第238頁反面)分別供述綦詳,堪認被告李良駿就上開事實一㈠部分所述,亦屬實在。
⒉被告周皇杉為上開事實一㈡所示之各該強制犯行之認定及其理由: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吳麗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因臺北市
○○區○○街○○號店面所有權,可分配到○○街觀光夜市之2個攤位,伊之攤位與告訴人邱秉鈞之攤位相隔1個大門,但不知告訴人林秋娥攤位之所在;被告陳逢茂自擔任上開大樓管委會主委起,就常來向伊要位子、佔攤位,被告周皇杉與被告周光甫及其他黑道份子先後將其他物品放到伊之攤位上佔用,均遭監視器拍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三宗第176頁至第177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邱秉鈞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陳逢茂於102年11月25日、同年月26日指使其手下將廢棄長桌放到伊攤位上,因對方都是一起行動,伊當下若反抗就會遭殃;伊雖沒有看到被告周皇杉擺放廢棄長桌之舉,然看到被告周皇杉拿鐵鍊把廢棄長桌鎖在伊攤位上;伊報警處理後,員警須待無人領取該長桌才會將之移走,造成伊無法做生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三宗第180頁);證人即被害人林秋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陳逢茂將廢棄家具、長桌放在伊攤位上,次數超過1次,有其他人會過去幫忙被告陳逢茂,但伊沒有看過被告周皇杉在場;告訴人林吳麗華、邱秉鈞之攤位均在伊附近,而伊之攤位較靠近臨江街91號基地之外圍,但伊之用電是跟91號店家接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三宗第221頁反面至第222頁),另佐以102年11月25日、同年月26日之現場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字第24095號第一宗第42頁至第43頁),均可見被告周皇杉確與他人合力搬運物品到上開事實一㈡所示之案發地點。又被告周皇杉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被告陳逢茂於102年11月25日、同年月26日請其搬運廢棄長桌到案發地點,但於其擺放時沒有攤販做生意,雖知悉證人林吳麗華、邱秉鈞及林秋娥會在該處做生意,但按正常情形,是不能擺攤的;不知被告陳逢茂或其他人有無聯繫環保局清潔隊人員來處理上開廢棄物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四宗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然被告陳逢茂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欲將大樓1樓清空作美食街,所以要被告周光甫、周皇杉將廢棄物品搬到告訴人林吳麗華、邱秉鈞佔用之公設位置,也知道這樣做會讓彼等不能營業,然認為該處為大樓公設所在,亦與證人林吳麗華等人提起爭訟,故其仍為之等語(見偵字第24095號卷第一宗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三宗第151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一宗第63頁反面、第239頁反面);被告周光甫於警詢中供稱:其受被告陳逢茂之指示與被告周皇杉搬運廢棄物放置在上開攤位,其得知該等攤位是佔用○○大樓公設範圍,所以被告陳逢茂才用這種方式不讓告訴人林吳麗華、邱秉鈞及被害人林秋娥等人營業等語(見偵字第24095號卷第一宗第135頁),是由上開各項證據合併以觀,足見被告周皇杉受被告陳逢茂之指示,搬運廢棄長桌及其他家具至案發地點,已足以妨害證人林吳麗華、邱秉鈞及林秋娥擺攤權利之行使,堪認其與被告陳逢茂、周光甫於102年11月25日、同年月26日所為,有強制犯行之行為分擔無訛。
⑵次由被告周皇杉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稱:其受雇被告陳逢茂擔
任停車場管理員,已有10多年,之前在○○街夜市擺攤做生意;該停車場原有4位管理員,因未如其他管理員將停車費據為己有,獲得被告陳逢茂之信任,遂將其單獨留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四宗第98頁至第99頁),足認被告周皇杉受雇被告陳逢茂前,即在○○街夜市擺攤,長久以來深受被告陳逢茂信任,並對○○街夜市在地之人、事、物相當熟悉;又原本負責停車場之管理,卻在被告陳逢茂要求下,先後2日協助搬運廢棄長桌至案發地點,諒不可能不知被告陳逢茂背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再,被告周皇杉既知悉「案發地點可否供告訴人林吳麗華等人擺攤」乙節,非無法律上爭議,然以上開擺放廢棄長桌之脅迫手段,排除證人林吳麗華、邱秉鈞及林秋娥擺攤權利之行使,進而造成證人林吳麗華等人受有損害,是其與被告陳逢茂、周光甫等人當有強制罪之犯意聯絡無訛。另被告周皇杉於本院審理中固提出「○○市場商業大樓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第四次例行會議會議紀錄」書面資料為其論據(見本院易字卷第四宗第81頁至第84頁),並辯稱:該次會議業已針對「○○街00號、00號、00號、00號店家要求承租花台,增加社區管理費收益,並避免任意遭人堆積廢棄物或易燃物品」一案,作成「每月租金3,000元租予1樓相鄰店家」之結論,可見案發地點確屬大樓公共設施之所在云云,然細酌該次會議紀錄內容,可認此文件至多僅可作為「○○大樓管理委員會迄至開會時仍持同一主張」之用,非可為被告周皇杉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周皇杉於上開事實一㈡所示時間,與被告陳逢茂、周光甫共同為2次強制犯行,堪以認定。
⒊被告李良駿於上開事實一㈠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認定及其理由: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秉鈞於警詢中先證稱:被告陳逢茂於102年5
月28日帶2名男子前來伊之攤位警告,告知其他人不得在該處做生意,否則會用污水沖洗其地板等語(見偵字第16028號卷第6頁反面),再稱:除被告陳逢茂於是時對伊以「沖污水」一語出言恫嚇外,被告李良駿亦隨之告稱:「除了其可在該處擺攤外,其他人都不能擺」,均對伊造成心理上之恐懼等語(見偵字第16028號卷第7頁),然於偵查中改稱:
被告李良駿係稱:「如果不讓他們擺(攤),就整條街不讓我們擺」等語(見偵字第11036號卷第347頁反面、第362頁),雖於「被告李良駿所述之內容」乙節上,略有不一,但就「被告李良駿確與被告陳逢茂共同造成告訴人邱秉鈞心生畏懼」之基本事實,則無二致,堪認證人邱秉鈞上述證言應可信採。況證人邱秉鈞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李良駿被訴上開事實一㈠部分,明確指出「被告陳逢茂交代被告李良駿找人去給 伊沖水 時,被告李良駿在場」之情(見本院易字卷第三宗第180頁),相較證人邱秉鈞於同日中對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犯行,僅模糊不確定地證稱:當時伊記得有件事,但是什麼事記不起來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三宗第178頁),卻見證人邱秉鈞對被告李良駿與被告陳逢茂於102年5月28日共犯上開恐嚇犯行,印象極為深刻,是被告李良駿所辯稱:在場時僅與員警談話,未與證人邱秉鈞交談云云,並不足採。
⑵證人即被告陳逢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其於102年5月28
日到案發現場,僅要求告訴人邱秉鈞須維護大樓公設之清潔,否則要用水來清理,不能說這樣說就是恐嚇告訴人邱秉鈞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一宗第238頁),反觀被告李良駿於本院審理中卻稱:被告陳逢茂對告訴人邱秉鈞出言之內容、情狀,已與告訴人邱秉鈞引起糾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本院易字卷第四宗第100頁),衡以被告李良駿係經被告陳逢茂委請擔任上開大樓管委會副主任委員,應無可能對被告陳逢茂為不利之供述,足見被告陳逢茂之上開證述,乃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陳逢茂為上開「用污水沖地板」之言詞,加上被告李良駿隨之對告訴人邱秉鈞即恫稱:「如果不讓他們擺(攤),就整條街不讓我們擺」,並佐以「被告陳逢茂與告訴人邱秉鈞間發生上述衝突」及「由員警到場處理」等背景綜合以觀,應認被告李良駿之上開言語,亦同為證人邱秉鈞心生畏懼之共同原因,而認被告李良駿與被告陳逢茂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周皇杉於上開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與被告
陳逢茂、周光甫先後為上開強制犯行;被告李良駿與被告陳逢茂於上開事實一㈠所示之時、地,共同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且被告2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周皇杉於上開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李良駿於上開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周皇杉於上開事實一㈡所示之「102年11月25日」所示之該次強制犯行,係以1行為侵害告訴人林吳麗華、邱秉鈞及被害人林秋娥之同種自由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周皇杉於上開事實一㈡所示之11月25日、同年月26日先後所為之2次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周皇杉於上開事實一㈡所為,與被告陳逢茂、周光甫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李良駿於上開事實一㈠所為,則與被告陳逢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周皇杉、李良駿之素行,兼衡以被告周皇杉、李良駿受被告陳逢茂之影響,被告周皇杉竟以告訴人林吳麗華、邱秉鈞及被害人林秋娥擺攤之位置佔用上開大樓公設為由,以擺放廢棄長桌之脅迫手段,妨害彼等擺攤權利之行使;被告李良駿則隨同被告陳逢茂共同以恫嚇之言語使告訴人邱秉鈞心生畏怖,皆對各該被害人之自由法益造成不法侵害,其等所為確有不該,暨被告周皇杉雖與告訴人林吳麗華、邱秉鈞及被害人林秋娥洽談和解,但終未達成,被告李良駿未與告訴人邱秉鈞洽談和解之情形;被告周皇杉自稱高工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擔任停車場管理員,每月收入5萬元,家中有祖母、父母、妻子及1對兒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李良駿自稱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果販賣,每月收入25,000元至30,000元不等,尚有其母親需要扶養,現在外租屋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周皇杉於上開事實一㈡部分,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李良駿於上開事實一㈠部分,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為警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停車場聯絡名冊、停車場管理費帳冊,為被告周皇杉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為被告李良駿所有,業經彼等供述在案(見偵字第24095號卷第一宗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第176頁至第177頁),然由卷內既有資料,尚不足以證明上揭扣案物為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故均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逢茂因覬覦上開大樓地下0樓停車場及大樓周邊「○○街觀光夜市」擺攤利益,假藉○○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名義,與被告周皇杉、陳大軍及李良駿等人為下列行為:㈠被告陳逢茂因告訴人林吳麗華、陳 君慧 欲行使其等停車之權利,竟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與有犯意聯絡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告周皇杉、陳大軍,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恐嚇上開告訴人,致其等心生畏怖。因認被告周皇杉、陳大軍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㈡被告陳逢茂明知上開大樓所在之土地,係臺北市市場處所有,且明知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示之攤位,均已經臺北市政府於89年規劃並輔導店家及攤販籌組社團法人負責整合推動,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1年11月1日核准成立「臺北市○○街觀光夜市發展促進會」,會員僅需依據臺北市政府所頒規範即可合法營業,被告陳逢茂於上開竊佔期間,為排除他人使用,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時、地,與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參與人即被告周皇杉、陳大軍、周光甫或李良駿共同以如附表二編號1、2、4「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法,妨害告訴人林吳麗華、 陳君慧 、邱秉鈞、 吳藏黃佩萩 等人行使其等擺攤之權利,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強制、恐嚇及毀損等事實。因認被告周皇杉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陳大軍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李良駿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此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甚明。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周皇杉、陳大軍及李良駿涉有前開所述之各該犯行,無非以被告周皇杉、陳大軍及李良駿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吳麗華、陳君慧、邱秉鈞、吳藏及黃佩萩之指訴及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逢茂、周光甫之證述、○○大樓與告訴人林吳麗華、陳君慧之不動產同意點交書、告訴人陳君慧與案外人 李德俊 之協議書、本院101年10月8日北院木98司執申字第62295號函附之公告事項、本院101年10月30日北院木司執進字第92842號函附之公告事項、告訴人林吳麗華與被告周皇杉、陳逢茂之錄音譯文、對於被告陳大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譯文、「0000000拆鐵屋-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監視器側錄翻拍資料及告訴人吳藏提出之102年10月21日物品遭損之照片等件為據。
四、被告周皇杉、陳大軍及李良駿之答辯意旨:被告周皇杉、陳大軍及李良駿堅詞否認有何上述被訴犯行,其等答辯意旨如下:
㈠被告周皇杉辯稱:告訴人林吳麗華向其表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93號停車位為伊所有,欲在該處停車,然其告稱:「若伊沒有遙控器,就不能在該處停車,否則車位被鎖起來的話,就沒辦法出去」,乃因其知悉上開停車位有法律糾紛,故轉達訊息予告訴人林吳麗華知悉,該內容非出於己意;至被告陳逢茂向告訴人林吳麗華提及「要停車,一定要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其記得被告陳逢茂是向告訴人林吳麗華在內之一群人提的,非單獨對告訴人林吳麗華說;告訴人林吳麗華現為上開大樓管委會之財務委員,苟有此等犯行,其豈可能繼續擔任停車場管理員迄今等語。
㈡被告陳大軍辯稱:⑴其與被告陳逢茂為認識多年之友人,被
告周光甫為居住在○○街時之鄰居;⑵其認識告訴人陳君慧之老闆 劉宗元 ,劉宗元遂託稱告訴人陳君慧委請其處理使用上開大樓店鋪、花台之事宜,待其與被告陳逢茂溝通後,被告陳逢茂回稱:含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90號停車位在內,共需250萬元才能處理,其將上情去電轉知告訴人陳君慧,告訴人陳君慧表示無法接受後,其不再介入,而由彼等自行處理,其沒有對告訴人陳君慧為被訴強制或恐嚇犯行;⑶被告陳逢茂確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地雇人拆除店面帆布、鐵架及電源插座,而在場處理拆除事宜之人,僅認識被告周光甫;其因被告陳逢茂及告訴人 吳藏之 託,擔任雙方溝通之媒介才會到場,是該部分犯行與其無涉等語。
㈢被告李良駿辯稱:⑴其非被告陳逢茂之手下,其確於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場,但沒有聽到被告陳逢茂對告訴人林吳麗華說任何話,亦無與告訴人林吳麗華交談,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攤位是賣棉被的,而不是賣蔥油餅的;⑵其與被告陳逢茂、周光甫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在告訴人邱秉鈞之攤位上,被告陳逢茂與告訴人邱秉鈞確實發生過這些爭執,然全因告訴人邱秉鈞佔用上開大樓公共設施擺攤所致,其僅與到場處理之員警交談,沒有與告訴人邱秉鈞說話等語。
五、經查:㈠關於被告周皇杉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吳麗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周皇杉於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因伊標得地下0樓93號停車位,但該停車位不點交,因地下0樓停車位全歸由被告陳逢茂管理,遂前往找被告周皇杉洽談使用情形,被告周皇杉有向伊說過:「要去跟 陳董 講,不然車位會被鎖起來,機械停車位一定會被破壞」,即要伊去找被告陳逢茂談;被告陳逢茂告知伊「要停車一定要50萬元,沒有50萬元就免談」,伊認為該停車位並非被告陳逢茂所有,為何要付費才能使用,但因被告陳逢茂每次都說黑道、兄弟,所以其說上開言語時,會讓伊感到害怕;該停車位遭被告陳逢茂租給他人,每月收租5,000元,非起訴書所載之8,000元,但不知是何人承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193頁至第196頁),核與證人林吳麗華於警詢中所指述之內容(見偵字第24095號卷第二宗第1頁反面)相較,就證人林吳麗華於「遭被告陳逢茂被害情形」乙節之指訴及證述尚屬一致,然證人林吳麗華自始僅證稱被告周皇杉對伊說過上開言語,但伊沒有指出上開言語會使之心生畏怖。又證人林吳麗華雖證稱:被告周皇杉向伊轉告該車位使用,須找被告陳逢茂處理之訊息,然沒有指出被告周皇杉此一轉告之舉究竟如何妨害伊停車權利之行使。況證人林吳麗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欲尋求停車位使用之解決,經被告周皇杉告知應去找被告陳逢茂處理;被告陳逢茂告知伊該車位須以50萬元,伊尚與被告陳逢茂討價還價,要求算便宜些,被告陳逢茂拒絕,還問伊欲開價多少,伊就笑笑並說回家再考慮一下,之後伊即找律師處理此事等語綦詳(見偵字第24095號卷第四宗第8頁),則由證人林吳麗華於偵查中所證「被告周皇杉僅轉告伊關於該停車位使用之方式」及「伊與被告陳逢茂之談判過程、當時自己主觀上想法及事後尋求律師處理」等情節以觀,實難認證人林吳麗華之上開指訴及證述,已可作為證明被告周皇杉此部分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之積極證據。
⒉被告周皇杉雖辯稱:其向證人林吳麗華所述之內容,全為被
告陳逢茂要其傳達之訊息,並非出於己意;被告陳逢茂向告訴人林吳麗華提及「要停車,一定要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其記得被告陳逢茂是向告訴人林吳麗華在內之一群人提的;告訴人林吳麗華現為上開大樓管委會之財務委員,苟有此等犯行,其豈可能繼續擔任停車場管理員迄今等語,佐以證人林吳麗華上開證詞互參,足見被告周皇杉於上開時、地確曾對證人林吳麗華說出這些話,然被告周皇杉應僅在告知證人林吳麗華關於該停車位使用之協調對象為被告陳逢茂,而非與其溝通而已,況徵以證人林吳麗華與被告周皇杉當時為上開言語及情境,本院認尚不足證明證人林吳麗華心生畏怖之情。再由「告訴人林吳麗華與被告周皇杉、陳逢茂之錄音譯文」(見偵字第24095號卷第一宗第193頁)以觀,可知上揭內容僅為證人林吳麗華上開指訴或證述之重申,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存在,自應為被告周皇杉有利之認定。另被告周皇杉所持「上開言語非出於己意所為」、「被告陳逢茂說話之對象非僅對證人林吳麗華1人」或「迄今仍在該停車場繼續擔任管理員」等辯解,均未見實據,雖無法逕為採信,然本院對被告周皇杉所為上開有利之認定,並不因而生影響,併予敘明。
㈡關於被告陳大軍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強制、毀損等罪嫌部分:
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君慧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102年間
標得上開大樓房屋及地下0樓之00號停車位,並與所標得之房屋承租人李德俊協調上開車位使用之問題,後來因被告陳逢茂不讓伊停車,並告稱如果要下去停,就要50萬元,否則會讓車子進的去,出不來;其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有找被告陳逢茂去談,被告陳大軍表示其認識被告陳逢茂,遂去電瞭解狀況,被告陳逢茂在電話中表示要250萬元處理店面及停車位問題,被告陳大軍遂將電話轉予伊,伊認為被告陳逢茂開價過於離譜,此外,被告陳大軍亦沒有跟伊提到什麼;伊與被告陳逢茂講電話時,並不會感到害怕,是之後與被告陳逢茂面對面接觸時,因被告陳逢茂常找一些人來找伊麻煩,才會感到害怕;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陳大軍來向伊之公司恐嚇,並要求需250萬元處理店鋪及停車位」云云,然當時情形並非如此,是伊誤會被告陳大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197頁至第200頁),另參以被告陳逢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供稱:其不知被告陳大軍認識證人陳君慧,是證人陳君慧委託被告陳大軍來其辦公室談,並開出「200萬元處理花臺之權利,50萬元處理00號停車位」之條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一宗第207頁),由上揭各項證據觀之,可知被告陳逢茂及證人陳君慧雖就「250萬元之價格是何人開出」一事,所述確有不一,然於「被告陳大軍係代表證人陳君慧前來找被告陳逢茂談判之角色」乙節上,所述乃屬一致,堪認被告陳大軍之辯解尚屬有據。
⑵另由卷附證人陳君慧之不動產同意點交書、與案外人李德俊
之協議書等件(見偵字第11036號卷第92頁至第93頁、偵字第9710號卷第152頁)以觀,可悉該等文件並無法證明「被告陳大軍對證人陳君慧有強制、恐嚇之犯行」或「與被告陳逢茂有共犯此等罪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承上,應為被告陳大軍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⒉被訴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強制、毀損等罪嫌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陳逢茂於如
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攜眾前來破壞伊攤位上之帆布及鐵架,其中有2位是工人,被告陳逢茂等人將帆布鐵架鋸了一半,所以伊報警處理;伊見被告陳大軍從夜市經過,知悉其為○○大樓住戶,所以才委託被告陳大軍幫忙向被告陳逢茂溝通;被告陳逢茂等人係先動手破壞證人即告訴人黃佩萩之攤位鐵架,再破壞伊與黃佩萩攤位相連之鐵架部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三宗第223頁至第224頁、第228頁至第2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佩萩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稱:被告陳逢茂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稱該處是其所有,並攜眾前來破壞伊攤位上之帆布鐵架、插座;伊見過被告陳大軍,因其為○○大樓住戶,但被告陳逢茂沒有帶被告陳大軍前來尋釁,伊開口制止,但被告陳逢茂等人沒有停止,才報警處理,而帆布鐵架、插座部分均遭破壞,使伊做生意發生影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三宗第208頁至第214頁)大致相符;另被告陳逢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曾供稱:被告陳大軍於案發時到場,但站的離現場很遠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一宗第239頁),是由上開供述證據綜合以觀,雖可證明被告陳逢茂等人攜眾毀損證人吳藏、黃佩萩之物品並妨害彼等擺攤權利行使之情,然仍難以認定被告陳大軍與被告陳逢茂曾共同為上開強制、毀損等犯行。
⑵另由卷附之被告陳大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
文以觀(見偵字第24095號卷第229頁至第233頁),可知被告陳逢茂到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案發地點之前,有先向被告陳大軍打過招呼,使被告陳大軍知悉等情,然參以證人吳藏於前開⑴之證述,已足見證人吳藏知悉被告陳大軍與被告陳逢茂相識,故亦請託在場之被告陳大軍前去打招呼,是被告陳大軍所扮演之角色,應屬被告陳逢茂與證人吳藏、黃佩萩間之溝通者;再參以「0000000拆鐵屋-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監視器側錄翻拍資料(見偵字第24095號卷第一宗第37頁至第43頁)及告訴人吳藏、黃佩萩提出之102年10月21日物品遭損之照片(見偵字第21791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82頁至第84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陳大軍於案發時在場」及「證人吳藏、黃佩萩所有之物品遭人破壞」等情。承上,均難認被告陳大軍與被告陳逢茂於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關於被告李良駿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2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吳麗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陳逢茂
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有對伊說要「燒木炭」,要讓伊無法做生意;伊記得被告李良駿當時不在被告陳逢茂身旁,伊聽聞被告陳逢茂上開恫嚇之詞,確會讓伊心生畏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三宗第175頁反面、第177頁),另與伊於警詢中指訴之內容(見偵字第11036號卷第14頁)互參,實可知證人林吳麗華僅針對被告陳逢茂恫嚇之詞加以提告,並無一言敘及被告李良駿。另被告陳逢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曾供稱:此事與被告李良駿無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一宗第208頁反面),堪認被告李良駿確無與被告陳逢茂共犯此部分恐嚇犯行。
⒉證人即告訴人邱秉鈞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時、地,將攤架擺放在被告陳逢茂佔據之位置時,其手下就打電話給被告陳逢茂,被告陳逢茂就命手下拿強力沖水機器來沖污水,因伊從事成衣買賣,第1次遇到當街恐嚇,當然感到恐懼;被告陳逢茂交代被告李良駿找人沖污水時,伊有在場,事實上僅見其等拿出道具來,擺出要沖污水之動作等語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三宗第178頁反面、第180頁),故由上可知,前開證詞僅可證明「被告陳逢茂於發號施令時,被告李良駿在場」之情,卻未見被告李良駿有何參與恐嚇犯行之舉。從而,本案認定被告李良駿共犯之積極證據尚屬不足,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被告陳大軍所辯,尚可採信;雖被告周皇杉、李良駿所辯上情雖不可信,然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實均未能證明渠等確有為被訴上揭犯行,已如前述,遍觀卷內亦無其餘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周皇杉、陳大軍及李良駿有前揭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之前開說明,本於「罪疑為輕,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自難遽論渠等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則既不能證明渠等犯罪,自應依法諭知渠等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逢茂與被告鄭定雄2人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潘 柏全 就該處攤位之使用問題發生口角,被告鄭定雄向告訴人 潘柏 全恫稱:你最好給我小心一點等語,致告訴人 潘柏全 心生畏怖,因而妨害告訴人潘柏全擺攤權利等語。因認被告鄭定雄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定雄已於105年1月11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除戶部分)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三宗第82頁至第83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鄭定雄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肆、退併辦之部分
一、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陳逢茂於102年1月17日,當選○○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後,竟覬覦○○大樓地下0樓停車場及大樓周邊「○○街觀光夜市」擺攤利益,與被告周皇杉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逢茂竊佔告訴人 劉苑香 於102年7月4日,向案外人 許日旭 購得之臺北市○○區○○段○○段○○○○號及停車位編號00、00、00、00號等4停車位,再租賃他人謀利,妨害告訴人劉苑香行使其停車權利,並由被告陳逢茂僱用被告周皇杉假藉收取「清潔費」之名義,按月向該等承租人收取租金,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劉苑香。因認被告周皇杉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經查,告訴人劉苑香指稱被告陳逢茂將伊購得之上開停車位竊佔、轉租他人 牟利 ,被告周皇杉受雇於被告陳逢茂管理上開停車位,因認彼等共犯上開罪嫌之事實,並以本院103年7月17日傳票、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本及本案起訴書為據,然本案檢察官未對被告周皇杉之竊佔犯行加以起訴,且本案起訴事實與告訴人劉苑香所指之上開事實,並無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是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顯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前開併案意旨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刑法第304條、第305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葉力旗
法官邱筱涵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參與人│被害人│犯罪事實│備註│├──┼────┼──────┼────┼────┼──────────────┼────────┤│1│102年1月│臺北市○○區│被告陳逢│告訴人林│告訴人林吳麗華欲至左址車位停│起訴書及臺灣臺北│││18日上午│○○街00號地│茂、周皇│吳麗華│車時,被告周皇杉恫稱「要去跟│地方法院檢察署10│││10時許、│下停車場編號│杉││陳董(即被告陳逢茂)講,不然│4年3月9日提出之││││00號停車位│││車位會被鎖起來、機械停車位一│104年度蒞字第187│││││││定會被破壞」等語,告訴人林吳│3號補充理由書(│││││││麗華再至被告陳逢茂辦公室洽商│下均稱起訴書及補│││││││時,被告陳逢茂再恫稱「如果要│充理由書)附表二│││││││停車一定要50萬元,沒有50萬元│編號1│││││││就免談」等語,致告訴人林吳麗││││││││華心生畏怖,亦妨害其停車之權││││││││利。被告陳逢茂再將左開車位以││││││││新臺幣8,000元之價格出租他人││││││││牟利││├──┼────┼──────┼────┼────┼──────────────┼────────┤│2│102年2月│上址停車場編│被告陳逢│告訴人陳│被告陳逢茂指示被告陳大軍前往│起訴書及補充理由│││25日下午│號00號停車位│茂、陳大│君慧│告訴人陳君慧上班地點進行恐嚇│書附表二編號2│││2時許││軍││,要求處理○○街店舖、花臺及││││││││停車位需再支付250萬元之款項││││││││,方可使用告訴人陳君慧所有之││││││││00號停車位,致告訴人陳君慧心││││││││生畏怖,亦妨害其停車之權利││└──┴────┴──────┴────┴────┴──────────────┴────────┘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事實│參與人│被害人│備註│├──┼──────┼────┼───────────┼───────┼────┼────────┤│1│102年4月23日│臺北市○│被告陳逢茂夥同被告李良│被告陳逢茂、李│告訴人林│起訴書及臺灣臺北│││晚間9時30分│○區○○│駿至左址,向告訴人林吳│良駿│吳麗華│地方法院檢察署10│││許│街00號前│麗華恫稱如果再講(擺攤│││4年3月9日提出之│││││之事)就要拿木炭來燒,│││104年度蒞字第187│││││不讓其做生意等語,致告│││3號補充理由書(│││││訴人林吳麗華心生畏怖│││下均稱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附表三││││││││編號6│├──┼──────┼────┼───────────┼───────┼────┼────────┤│2│102年5月13日│臺北市○│被告陳逢茂指示被告李良│被告陳逢茂、李│告訴人邱│起訴書及補充理由││││○區○○│駿恫嚇告訴人邱秉鈞不要│良駿│秉鈞│書附表三編號8││││街00號前│擺攤,否則要以污水沖洗││││││││地板等語,致告訴人邱秉││││││││鈞心生畏懼。││││├──┼──────┼────┼───────────┼───────┼────┼────────┤│3│102年9月27日│臺北市○│告訴人潘柏全因左址攤位│被告陳逢茂、鄭│告訴人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上午10時許│○區○○│遭強占而與被告鄭定雄(│定雄│柏全│書附表三編號11││││街000號│綽號 老三 )發生口角,被││││││││告鄭定雄即向告訴人潘柏││││││││全恫稱你最好給我小心一││││││││點等語,致告訴人潘柏全││││││││心生畏怖。││││├──┼──────┼────┼───────────┼───────┼────┼────────┤│4│102年10月21│臺北市○│被告陳逢茂糾集被告周光│被告陳逢茂、周│告訴人吳│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日下午2時許│○區○○│甫、林建銘、 林文祥 (左│光甫、陳大軍│藏、 黃珮 │書附表三編號12││││街00○0│開2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萩│││││號│)、陳大軍(綽號 大柱 )││││││││、 吳清能 等人至左址助勢││││││││,再以1天1500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被告 林福鐘 ││││││││、 劉淼華 (另為不起訴處││││││││分)持電鋸強拆告訴人吳││││││││藏、黃佩萩店面帆布鐵架││││││││及電源插座,致令不堪使││││││││用,並妨害其等行使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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