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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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原告員毅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秀姍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 律師被告 廖世經
廖泫源廖泓源
廖萬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688.64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0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780(A)部分、面積351.8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廖世經
、廖泫源即廖泓源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780(B)部分、面積422.16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 廖萬和 取得。
㈢編號780部分、面積914.68平方公尺土地,分由原告員毅建設有限公司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688.64平方公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並無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性質上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依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民國111年10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廖萬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調解期日到場稱:這是公廟的土地,當時是以被告的名義登記,信徒們不同意分割,如果要強制分割,需開信徒大會,聽聽村民的說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廖泫源即廖泓源、廖世經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其土地使用分區及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然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載明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17、61-63頁),足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查系爭土地南半部目前為菜園,北半部如附圖編號780(A)部分有二層之加強磚造樓房,其上掛有「為善禮儀事業」招牌,該建物往東為水泥廣場,廣場南側有一涼亭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西螺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93頁),足信無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開使用現況,與被告廖萬和在現場表示希望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另經本院將該分割方案寄送未到場之被告,其等均未到場或具狀表示任何意見,可見其等就該分割方案無意見,應符合其等之意願。又被告廖萬和雖於調解期日到場表示其名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屬公廟所有,如要強制分割,則要開信徒大會,聽聽村民的意見云云,核屬於法無據,且不影響本件之判斷;與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各共有人所得分之土地完整,能充分利用、發揮各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用,並符合共有人間之共有公平原則等情,本院認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公平、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本件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然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且共同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亦有不同,於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應依同法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酌量其等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共有人全體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方屬公平,故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鄭夙惠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備註1廖世經48分之52廖泫源即廖泓源48分之53廖萬和12分之34員毅建設有限公司72分之39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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