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啓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2年度聲戒字第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86、1277、1334、1439、1454、1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聲請書贅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逕予刪除)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民國112年1月5日雲所衛字第1124000016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聲請書漏載「後段」,逕予補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1
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112年1月5日雲所衛字第11240000160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依上開評估結果,被告屬「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考量上開評估結果,係由專業之勒戒所人員、醫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就被告前科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各種項目,參酌各項相關之紀錄、資料,本其職業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所為綜合各項因素之判斷,其結果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依前揭規定,堪認被告應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另於111年12月5日執行觀察、勒戒前之①於111年9月12日
上午9時50分許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72小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即111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有雲林地檢署111年9月12日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犯採尿具結書、情形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11年9月23日報告編號KH/202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毒偵1277號卷第7至12頁)在卷可稽;②於111年9月26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雲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72小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即111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有雲林地檢署111年9月26日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犯採尿具結書、情形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11年10月11日報告編號KH/202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毒偵1334號卷第7至12頁)在卷可稽;③於111年10月24日上午10時44分許為雲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72小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即111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有雲林地檢署111年10月24日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犯採尿具結書、情形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11年11月3日報告編號KH/2022/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毒偵1439號卷第7至12頁)在卷可稽;④於111年10月31日上午10時44分許為雲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72小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11年10月31日上午10時44分許為雲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即111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有雲林地檢署111年10月31日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犯採尿具結書、情形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11年11月10日報告編號KH/2022/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毒偵1454號卷第7至12頁)在卷可稽;⑤於111年11月14日下午5時22分許為雲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72小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11年11月14日下午5時22分許為雲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即111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有雲林地檢署111年11月14日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犯採尿具結書、情形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11年11月24日報告編號KH/2022/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毒偵1518號卷第7至12頁)在卷可稽。而檢察官雖未曾就上開5次犯行聲請觀察、勒戒,然觀察、勒戒之目的,既在治療受執行人就毒品之施用傾向性格,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前,縱有數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非出於同一施用毒品性格之表現,而為同一次觀察、勒戒療程之效果所及,無從割裂,茲其嗣後既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檢察官本於被告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之單一事實,一併檢送上開卷宗作為依據,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於法尚無不合,附此說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伶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段瑋鈴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