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閱覽卷宗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8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 邱松豐 之債權人,而邱松豐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請求有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項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邱松豐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其為邱松豐之債權人乙節,固據其提出系爭事件網路列印判決書、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8430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但依聲請人上開主張,其僅係邱松豐之債權人,而就其何以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則未經聲請人於民事聲請狀陳明(見民事聲請狀)。是聲請人得否依上開規定向本院聲請閱卷,尚屬不能認定。而本件經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5日內,補正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卷之理由;上開通知並於民國111年12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請求閱覽系爭事件閱卷之理由,以釋明其與系爭事件卷內文書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或業經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卷等情形。本件即難認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或經當事人同意其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情形,揆諸前開法條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洪裕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