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店小字第105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柒佰柒拾捌元,及其中肆萬玖仟
捌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四.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1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信用額度新台幣(下同)5萬元,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帳款需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依循環信用方式繳最低應繳金額,支付約定利息即年
息14.6%計付,攤繳消費款項。詎被告簽帳消費迄今尚積欠至94
年9月1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帳款49866元,利息、違約金等3912
元,共計為53778元,暨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3、14條計算之利息
及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法應負給付責任
,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述之金額。又訴之聲明
所請求之金額分為兩部分,前半部分為至94年9月1日所發生之消
費款、利息、違約金之合計金額。後半部分為自94年9月2日按本
金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一併敘明。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合作金庫COMBOCARD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
收款通知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綜核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
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文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1000元│
├──────┼─────────┤
│合計│1000元│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
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