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春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1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電燈泡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春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電燈泡1個,乃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案查扣之電燈泡1個(內含微量殘渣),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稽,堪認扣案之電燈泡1個內之殘渣,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再被告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9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電燈泡1個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因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電燈泡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