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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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金字第312號原告 賴奕憍 送達代收人 孫薏茹 被告 李秉宸
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吳慧儀 住居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96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30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憑,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