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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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1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誌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誌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徐誌豪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易字第2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第21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2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⑨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所示之各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⑦至⑨所示之各罪則經本院以105年聲字第40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自104年
7月12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刑A』及『應執行刑B』,『應執行刑A』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6年1月11日(於本案構成累犯),旋自106年1月12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並於107年1月2日縮刑假釋,迨108年6月8日『應執行刑B』方縮刑期滿,嗣假釋復遭撤銷,所餘殘刑1年5月又6日,現正因此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原載「持足以致人生命身體危險可供作為兇器使用非其所有之一字起子」,應更正為「持足以致人生命身體危險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且屬其所有之一字起子」;第8至9行原載「竊取零錢兌幣機內之鈔票及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逞」,應更正為「竊取零錢兌幣機內之鈔票及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逞」。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 張文良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及被告徐誌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321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除序文將原定之「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1項第6款原定之「埠頭」,則修正為「港埠」,暨同項各款原法文之最末字「者」,均予刪除,諸此但屬文字之修正,未涉涵攝處罰範圍及法律效果之更迭外,惟第1項第2款既將原定之「毀越『門扇』」,修正為「毀越『門窗』」,抑且,法定刑之罰金部分,尤從原定之「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提高為「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並變更為新臺幣)」,於此自各係涵攝處罰範圍或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是經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二)核被告徐誌豪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被告尚偷得現金2萬2,000元之此數額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竊取其餘現金8,000元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而只為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三)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接續執行、假釋及嗣遭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第查,接續執行之各罪,在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此觀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之規定甚明,從而雖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始假釋出監,惟其假釋生效日107年1月2日既已在「應執行刑A」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106年1月11日之後,則「應執行刑A」自已執行完畢,不因為謀受刑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便宜所採除「殘刑」外之其餘接續執行之各罪應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之權便措施,遂使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並業已執行完畢之刑再度「復生」,此際應認僅係「應執行刑B」經假釋暨嗣撤銷假釋致猶未執畢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據此,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罪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花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復且欠缺謀生能力致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竊得之財物達現金3萬元之多,對告訴人造成之財損不輕,又迄未賠償告訴人蒙受之損害,要難認之深具善後撫咎之誠,其次,被告行竊時攜持之所謂「兇器」為坊間慣見之一字起子,危險性及威嚇、震撼性咸稍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而等同視之,抑且,復僅供行竊用,並無事證可憑認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欲逞兇、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此舉之危險性及侵益程度亦相對較輕,雖如是,但被告前已曾屢因竊盜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受刑之部分執行並蒙獲假釋之寬典,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份為憑,詎未能知所省惕、收斂及慎行守分,竟猶萌貪圖他人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罪,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因之,即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延長矯治期間之力,能使之澈滌己咎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念其事後始終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行竊持用之一字起子1支雖屬被告所有,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惟未據扣案亦不知所在,現尚存否仍有疑慮,抑且,該一字起子僅係市面廣見之一般工具,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物品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而言,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
5項定有明文。竊得之現金3萬元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復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980號被告徐誌豪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誌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毒品等他案定刑
1年6月後,於民國106年1月1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3月11日上午6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娃娃機店內,持足以致人生命身體危險可供作為兇器使用非其所有之一字起子,接續破壞張文良所經營之娃娃機店內夾娃娃機兩台(未得手現金)及零錢兌幣機兩台後,竊取零錢兌幣機內之鈔票及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逞,隨即騎乘其岳父 陳正忠 名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張文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誌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文良、陳正忠證述屬實,且有監視器影像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拘票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將得併科之罰金數額由10萬元以下提高為
50萬元以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其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另告訴人固稱損失金額共為4萬5000元等語,惟超過80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復僅有告訴人片面指訴,自難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盧憲儀參考法條: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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