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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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7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偉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驗餘毒品(皆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廖偉忞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3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256號、第59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基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292號、第13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①至③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至⑦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3年聲字第34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二應執行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7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24日,另因⑧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至⑨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⑩所示之罪刑與前述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24日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應補充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原毛重及驗餘淨重皆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可參。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廖偉忞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偉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且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憑,詎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則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末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驗餘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為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再皆與各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為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此同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揭物既皆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縱令或屬被告所有,惟亦無證據可憑認與被告之本件犯行有關,於本件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扣押物品名稱│扣押物品內容││號│││├─┼────────┼────────────┤│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①黃色結晶3袋,實稱毛重│││非他命7包(含包│7.6080公克,淨重6.4170│││裝袋7個)│公克,取樣0.0128公克,││││餘重6.4042公克。││││②白色微黃結晶4袋,實稱││││毛重5.3070公克,淨重4.││││0740公克,取樣0.0170公││││克,餘重4.0570公克。│││├────────────┤│││以上驗餘淨重合計10.4612││││公克。│├─┼────────┼────────────┤│2│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1個、││││吸管2支)││├─┼────────┼────────────┤│3│電子磅秤1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被告廖偉忞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偉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256號、第59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8月14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1)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32號裁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24日確定;(2)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3)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4)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3)罪再由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1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1)(4)罪執行,甫於108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
20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21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共計毛重12.915公克,因鑑驗取樣0.0298公克)、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1個、吸管2支)及電子磅秤1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偉忞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偵查中之供述│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被告於108年2月21日為│││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編號對照表、毒品檢體送│號為E000-0000號,毒品│││驗紀錄表各1紙、檢體監│檢體編號為DE000-0000│││管紀錄表2紙│號│├──┼───────────┼───────────┤│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司檢體編號E000-0000號│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檢出│││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9張,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個││├──┼───────────┼───────────┤│6│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5年內,已因施用│││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各1份│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1個、吸管2支)及電子磅秤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美滿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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