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56號
第357號第3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耿啓得選任辯護人李瑀律師
王於鎮律師被告 潘弘學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 律師
劉育志 律師被告 朱彥銘
游慕梵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97號、第225號、第268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訴字第994號、107年度易字第1002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壹、耿啓得部分:耿啓得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甲○○部分: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參、朱彥銘部分:朱彥銘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肆、游慕梵部分:游慕梵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耿啓得、甲○○、游慕梵、 林華義 (林華義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等人因少年陳○○(原名鍾○鈞,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從事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期間,侵吞贓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8萬元,而心生不滿,竟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下列行為:
㈠耿啓得、甲○○、游慕梵、林華義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接續犯意聯絡,由甲○○於105年3月初某時,撥打電話予少年陳○○,要求少年陳○○至林華義所承租之桃園市○○區○○路○○○號2樓。嗣少年陳○○至上址後,由甲○○及游慕梵質問少年陳○○有關上開贓款去向,及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電擊棒作勢電擊少年陳○○,林華義、耿啓得則在旁圍觀,並恫嚇少年陳○○交還所侵吞之贓款,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球棒(未扣案)毆打少年陳○○之身體(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逼迫少年陳○○承諾須於3天內返還遭侵吞之贓款,始讓少年陳○○離去,而以此方式控制少年陳○○之行動自由。嗣於3日後某日晚間某時,因少年陳○○無法籌出贓款,甲○○以電話要求少年陳○○至上址後,由甲○○及游慕梵質問,林華義、耿啓得則在旁圍觀,再由某人持球棒毆打少年陳○○臀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之強暴方式,逼迫少年陳○○返還贓款。復於隔日晚間某時,因少年陳○○仍未返還贓款,甲○○再度撥打電話要求少年陳○○至上址,少年陳○○始攜帶現金14萬元至上址交付予甲○○,惟因未湊齊上開款項,而遭游慕梵持球棒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之強暴方式,脅迫少年陳○○應將其餘款項分成2次償還,始同意少年陳○○離去。
㈡耿啓得、甲○○、游慕梵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因
少年陳○○遲未歸還前揭贓款,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中旬某日某時,在桃園市平鎮區(詳細地址參卷)少年陳○○住處,要求少年陳○○及其母親陳○安處理返還贓款之事,由耿啓得出示不詳車手遭毆打之照片予少年陳○○及陳○安閱覽,致少年陳○○及陳○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並經陳○安陸續籌錢返還贓款。
㈢朱彥銘、游慕梵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 謝東成 」等人,因
少年陳○○將所侵吞之詐欺所得贓款24萬元,交付予不知情之 李瑞承 花用,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27日,先由朱彥銘、「謝東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7人,至桃園市平鎮區某網咖,以頭套套住李瑞承頭部,限制其行動自由之方式,強押上車後載至桃園市○○區○○路○○○號2樓。至上址後即由朱彥銘、游慕梵及其他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限制李瑞承之行動,並由年籍不詳之人持球棒、電擊棒(均未扣案)毆打、電擊李瑞承之身體,致李瑞承身體受有傷害,再由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持刀械,並恫嚇:「洞已經挖好,要將你活埋。」等語恐嚇李瑞承,使李瑞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為要求李瑞承還款,即以強押李瑞承頭部之方式,逼迫李瑞承施作伏地挺身、吞食整條護唇膏,並逼迫李瑞承簽立本票,並承諾將上開詐欺所得贓款24萬元交予少年陳○○,始讓李瑞承離去,而以此方式控制少年陳○○之行動自由。李瑞承嗣後交還贓款24萬元予少年陳○○。
二、案經陳○安、李瑞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耿啓得、甲○○、朱彥銘、游慕梵等4人就其等被訴妨害自由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等之犯罪,是本院認宜均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耿啓得、甲○○、朱彥銘、游慕梵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耿啓得部分見本院訴卷四第111頁反面;甲○○部分見本院訴卷四第73頁;朱彥銘部分見本院訴卷四第112頁;游慕梵部分見本院訴卷四第7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告訴人陳○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告訴人李瑞承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陳○○部分見他卷二第26至30頁、偵197號卷二第175至17
8頁、本院訴卷一第156頁反面至170頁反面、本院易卷二第75至87頁;陳○安部分見偵197號卷二第34至36頁、本院訴卷一第171至174頁反面、本院易卷二第87至91頁;李瑞承部分見偵197號卷二第38至40頁、第187至189頁、卷三第58至59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耿啓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同案被告甲○○、游慕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證人陳○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人楊○廣於偵查等證述等在卷可稽(耿啓得部分見偵197號卷一第54頁反面至55頁、第56頁、第61頁反面至62頁反面、卷二第91頁至92頁、卷三第31至32頁、本院訴卷二第93至96頁;甲○○部分見偵
197號卷一第175頁、卷二第44至45頁、第47頁、第55至57頁、本院訴卷一第109頁及反面、卷四第74至80頁反面;游慕梵部分見偵緝卷第26至27頁、本院易卷一第48至49頁、易卷二第131至134頁、第137頁、第143至145頁;陳○升部分見偵197號卷二第180至181頁、本院訴卷一第175至
179頁;楊○廣部分見他卷一第116頁),足認被告耿啓得、甲○○、朱彥銘、游慕梵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耿啓得、甲○○、朱彥銘、游慕梵等人犯行,均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耿啓得、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被告朱彥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被告游慕梵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起訴書論罪部分記載被告耿啓得、甲○○、朱彥銘、游慕梵均係涉犯恐嚇取財罪,惟按恐嚇取財罪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查本案被告向被害人陳○○、告訴人陳○安、李瑞承索討之目的,係因被害人陳○○侵吞其款項,尚難認被告耿啓得、甲○○、朱彥銘、游慕梵均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此部分容與恐嚇取財有間,被告耿啓得、甲○○、朱彥銘、游慕梵此部分所為應係犯恐嚇危害於安全罪,且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並為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併為敘明。又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未記載被告耿啓得、甲○○、游慕梵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未記載被告耿啓得、甲○○、游慕梵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惟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涵括該罪相關構成要件事實,且應認其論罪法條僅係漏列,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之涉犯法條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涉犯法條為恐嚇危害安全罪(見本院訴卷四第73頁),併此敘明。
㈢被告耿啓得、甲○○、游慕梵與同案被告林華義人就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耿啓得、甲○○、游慕梵就恐嚇危害安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及被告朱彥銘、游慕梵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耿啓得、甲○○、游慕梵向被害人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及被告游慕梵、朱彥銘向告訴人李瑞承《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等索取款項而以上開方式剝奪被害人陳○○、告訴人李瑞承之行動自由,此等當包含於其等恐嚇及強制他人之強暴行為,依前揭裁判意旨,亦應不另論強制罪及恐嚇罪,僅論以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已足。又被告耿啓得、甲○○、游慕梵剝奪被害人陳○○行動自由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至被告耿啓得、游慕梵於本案犯行時,固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惟被害人陳○○為00年0月生,於為本案犯行時,年近18歲,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耿啓得、游慕梵於本案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害人陳○○係未滿18歲之人,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是被告耿啓得、游慕梵上開犯行,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耿啓得、甲○○、朱彥
銘、游慕梵因被害人陳○○於從事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期間,侵吞贓款,竟不思縱與他人間有糾紛爭執,應以正當途徑解決或另循其他合法方式處理,不得動輒以剝奪他人人身自由、恐嚇等不法手段強令他人解決,共同以對被害人陳○○、告訴人李瑞承施以暴行、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並恐嚇告訴人陳○安、對被害人陳○○、告訴人陳○安、李瑞承造成之身心恐懼至鉅,影響社會秩序及他人安全之程度尚非輕微,其目無法紀,糾夥滋事,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耿啓得、甲○○、朱彥銘、游慕梵 素行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害人陳○○、告訴人陳○安(另告訴人李瑞承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且拘提無著,無從安排調解)均具狀表示與所有被告和解而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陳○○部分見偵225號卷第40頁;陳○安部分見偵197號卷三第19頁),暨被告耿啓得、甲○○、朱彥銘、游慕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被告耿啓得、甲○○、游慕梵),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案扣案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
2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紀榮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