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89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柏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柏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及證人之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5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且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現仍易服社會勞動中,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水電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件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郭家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974號被告汪柏毅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柏毅於民國108年8月13日下午2時至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工地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至新竹市○○路某幼兒園搭載其女汪○詩(000年0月生)後,欲前往新竹市○○區○○路6段205巷友人家中。嗣於同日晚上6時46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6段185號前時,不慎與 李哲維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汪○詩受有手腳擦挫傷、右大腿骨折等傷害(汪○詩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未致李哲維受傷)。經警到場將汪柏毅送往南門綜合醫院救治,測得汪柏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柏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哲維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5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檢察官翁貫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賴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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