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6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0000000兼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玖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0000000邀約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丁0000000所負債務在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範圍內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丁0000000於93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4.62%計算,並於每年1月、4月、7月、10月21日,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機動計息,並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借款期間自93年4月20日起至93年10月20日止,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並在93年11月4變更借款日至94年10月20日止。詎被告丁0000000僅繳納部分本金80,162元及利息,自94年9月22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借款及原告請求欠款之數額均不爭執,乙○○確實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亦不爭執,僅希望分期還款。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0000000邀約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後僅部分清償即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增補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交易利息明細表、存放款牌告利率等為證,且與本院調查結果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亦均表示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本金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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