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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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2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鄒仲庠 被告 高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柒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下稱簡易貸款約定)第9條、約定書第11條第2項、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下稱現金卡約定書)第1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7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95年8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3萬5269元(其中消費款為12萬0412元、循環利息為9857元、其他費用為5000元)迄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前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9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分60期攤還,
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當期帳單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3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56萬8159元(其中本金為56萬7601元、違約金558元)迄未給付,依簡易貸款約定第4條第2款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被告於94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約定自94年7月25日
起至96年7月25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1年2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尚積欠9萬6312元(其中本金為4萬5943元、利息為5萬0369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前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10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㈣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約定及現金卡使用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97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貸款約定書、簡易貸款約定、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約定書、現金卡約定書、現金卡約定條款及消貸類帳務明細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上揭金額、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宣玉華法官羅郁婷附表┌──┬─────┬───────┬─────┬────┬──────┬──────┬────┐│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新臺幣/元)││(%)│││算方式│├──┼─────┼───────┼─────┼────┼──────┼──────┼────┤│01│信用卡│13萬5269元│12萬0412元│20│95年8月24日│無│無│├──┼─────┼───────┼─────┼────┼──────┼──────┼────┤│02│MailLoan│56萬8159元│56萬7601元│無│無│95年3月24日│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03│現金卡│9萬6312元│4萬5943元│20│101年2月9日│無│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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