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3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鄒仲庠 被告 陳慶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伍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財政部以民國92年10月28日台財融㈣字第0920046692號函准予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與原告合併在案,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是萬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第12條,及萬通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萬事通現金卡借款契約(下稱借款契約)第13條及第16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三、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4年8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95年9月8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7萬3498元(其中消費款為7萬0497元、循環利息為2101元、其他費用為900元)迄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前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1萬0497元部分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95年9月9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1年11月18日向萬通銀行借款18萬元,約定自91年11
月18日起至95年11月18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1年1月12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33萬0038元(其中本金為17萬9421元、利息為15萬0533元、其他費用為84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前開欠款外,另應給付17萬9421元部分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10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92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自92年12月17
日起至97年12月1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1年1月12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4萬9965元(其中本金為9萬1612元、利息為4萬8304元、其他費用為1萬0049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前開欠款外,另應給付9萬1612元部分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10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
㈣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35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萬事通現金卡貸款申請書、萬事通現金卡約定事項、借款契約、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借款契約書、消貸類帳務明細、約定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揭金額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宣玉華法官羅郁婷附表┌──┬─────┬───────┬─────┬────┬──────┬──────┬────┐│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新臺幣/元)││(%)│││算方式│├──┼─────┼───────┼─────┼────┼──────┼──────┼────┤│01│信用卡│7萬3498元│7萬0497元│20│95年9月9日│無│無│├──┼─────┼───────┼─────┼────┼──────┼──────┼────┤│02│現金卡│33萬0038元│17萬9421元│14.25│101年1月13日│無│無│├──┼─────┼───────┼─────┼────┼──────┼──────┼────┤│03│小額信貸│14萬9965元│9萬1612元│9.99│101年1月13日│無│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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