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8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 葉枝清 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12月26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371568號裁決處分(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2月1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Z3715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又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該條例所稱汽車,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亦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葉枝清於民國100年12月11日凌晨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5段109號前為警攔停,並依規定對異議人實施酒測,異議人經警員告知酒測程序並實施酒測,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失敗3次),為警當場舉發。移送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於上揭時、地遭警攔停要求進行酒測,然異議人係因吃太飽,口乾舌燥,致使吹氣3次無效果,並未拒絕測試,警方卻開拒測罰單,為此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民國100年12月11日凌晨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5段109號前為警攔停,並依規定對異議人實施酒測,異議人經警員告知酒測程序並實施酒測,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失敗3次),為警當場舉發。移送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各節,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12月26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371568號裁決處分、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2月1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Z3715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堪認屬實。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6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之飲酒駕車處罰規定更為嚴格,其立法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倘駕駛人遭警員攔停後,直接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難維持正義公平原則。是以,交通部90年8月14日(90)交路字第048748號函、內政部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文均明確說明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不以駕駛人不配合時間長短為據」,又該函文2紙存卷可查。而所謂「拒絕」,除了以積極之意思表示不接受酒精呼氣濃度測試以外,尚應包括雖有配合實施測試,但卻以消極、虛應、不配合(例如:口說身不動)態度以對,致前開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而言。
㈢、經查,證人 徐大可 即當日舉發異議人違規之執勤員警到庭結稱:當日異議人是有稱說吃薑母鴨吃的很漲,嘴巴不舒服,沒有辦法吐氣,但有用手給異議人測試,他都有呼出氣來。酒測器要依個人呼氣量測定,如果吐氣很快,就3秒左右,如果慢慢吐氣就是5到8秒等語。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值勤時之現場蒐證光碟,可知證人執行酒測前,確有與異議人飲水情形,並確認距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始要求異議人進行酒測。再異議人於酒測時雖均有將儀器置入口中,然並未吐氣或未持續吐氣,致使儀器先後3次均發出「嗶」1聲,而判定測定失敗。期間員警不斷勸說異議人若未持續吐氣,儀器判定失敗,將會以拒測處罰等語,且用手放置在異議人口唇前方,確認異議人可為吐氣之動作,始再行酒測,然員警讓異議人前後吹氣超過3次以上,均未能配合檢測成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3頁),是依上開勘驗內容,異議人雖曾有口含檢測器之動作,然並未將足夠氣體吹進檢測器內,實際上均未有配合進行酒測行為,證人即值勤員警於3次施測不成,依法開立通知單,於法有據且堪認妥適,異議人經員警明確告知,仍遲未配合接受酒測,核屬消極規避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誤。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可堪認定。
五、綜上,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二法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