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456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榮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案號:101年度交訴字第7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聲請駁回。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為父親於民國101年6月17日過世,而忙於處理後事,且伊母親年邁殘疾,雙腳不良於行,長年臥病在床,意識不清,故未將法院傳票轉知伊,伊始未到庭應訊,又伊全家生計端賴伊一人養家度日,伊平日尚需照料母親,況伊所犯之罪並無湮滅證據及逃亡之虞,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應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三、查被告張榮彰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犯公共危險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於101年6月21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聲請人固以上開情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前揭所涉公共危險等犯行,經本院訊問後,固否認犯行,惟此有告訴人 邱明如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邱明如之診斷證明書、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其涉犯罪嫌疑重大,又其係經通緝到案,此復有本院101年8月31日101雄院高刑皇緝字第0740號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1年9月4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1719540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及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足憑,顯見被告確有逃亡之情,是羈押被告之原因仍屬存在。另考量被告所犯傷害及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分別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及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預期被告將受有罪判決之刑度非輕,則被告為規避刑罰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大,並斟酌被告否認犯行及其所犯對告訴人生命危害之犯罪情節,就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及個人生命、身體、自由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認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綜合以上,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既仍然存在,而有其必要性,而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另本院斟酌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程序,故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前揭所述其母身體之情狀,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應停止羈押之事由無涉,茲因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前揭受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而認被告原羈押之事由並未消滅,且無法以具保代之,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以此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黃政忠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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