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92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坤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於民國105年1月1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5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明知酒後騎車之行為,對其自身與道路上其他人車,造成極大潛在危險性,且酒後禁止駕駛車輛,業經多方宣導,被告於97年、102年間曾3度因酒後駕駛車輛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被告自無不知之理,猶不知警惕,無視禁令於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其對於自身及其他行車用路人之財產、生命、身體安全缺乏尊重,殊值非議,且被告此次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毫克,逾標準值甚多,惡性不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未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而肇事,犯罪所生危害不重,且先前之酒後駕駛車輛行為,距今已久,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已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75號被告陳坤江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村○○00號附2居嘉義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5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甫於民國105年1月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其自107年2月11日晚上8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0號之現居地住處內飲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月12日凌晨
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上開現居地旁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月12日凌晨2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車上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檢察官劉達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龔玥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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