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松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松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共零點陸貳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松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查獲經過,係其在嘉義市○○○路與大業街口發生車禍,經警至現場處理時,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其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警查扣,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其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憑,可知員警到場處理車禍事故前,並未發覺被告涉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具體事證,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供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共0.622公克,均為被告
施用所餘,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陳在卷,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1顆,並未扣案,惟無證據足
認屬於被告所有,且本院認玻璃球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097號被告蔡松亨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5鄰○○○00
號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松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7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8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7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9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3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5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部分罪刑,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④⑤部分罪刑,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106年7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蔡松亨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4日上午7、8時許,在嘉義縣赤蘭溪邊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瓶中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淨重
0.646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松亨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詮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鑑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
二、按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7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有刑案資料查注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甚明,自應依法起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為其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應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案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檢察官張建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謝凱雯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