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4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97號原告 李俊南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2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本件被告本以10
6年7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4,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經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06年12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否認違規,是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06年12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於106年6月28日3時許,巡邏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打左側方向燈、發動引擎怠速而停於路邊而覺有異,遂趨前而見原告(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駕駛座,乃請原告下車,旋因聞得原告散發酒味,故要求原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簡稱酒測),嗣於同日3時9分,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警員認其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值達(0.97mg/l)」之違規行為,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7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所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6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年12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於106年6月28日3時許,因在車內駕駛座椅子放平睡覺,車子有發動引擎吹冷氣,被警員叫醒後帶回派出所,進行酒測作筆錄,但事實上伊沒有開車行為,伊要求觀看錄影,以及可告發有開車行為的證據,或是調閱路口監視器影片觀看。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並未將汽車引擎熄火,而係維持怠速狀態,並開啟左轉燈號,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61號判決意旨,「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規定,其中所稱『駕駛』係指使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而言,只要行為人控制動力交通工具(例如:轉動方向盤或煞車)即應屬法條所稱之『駕駛』,並不以該車引擎確已啟動為必要,例如:在下坡為省油關掉引擎滑行或車輛故障由其他車輛拖曳,雖未啟動引擎而仍能夠操縱移動,因此種情形如果行為人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也可能產生交通上之危險。」,查本件系爭車輛於被舉發當時,引擎已處於發動之狀態,隨時皆可能行駛於道路,且因其已開啟左轉燈,易使後方來車誤認其欲變換車道,此有採證錄影在卷可稽,再加以原告當時正處於酒醉熟睡之狀態,有誤踩油門之可能,從而對交通已生危險之狀態,故其行為當屬駕駛行為應無疑問,原告上述主張並不可採。
(三)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於106年6月28日3時許,巡邏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系爭車輛打左側方向燈、發動引擎怠速而停於路邊而覺有異,遂趨前而見原告(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駕駛座,乃請原告下車,旋因聞得原告散發酒味,故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嗣於同日3時9分,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警員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一節,業為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6年9月15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63416861號函影本1份、舉發單位意見表影本1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1紙、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影本4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3頁、第61頁至第66頁、第81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及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首應探究者厥係:原告酒後是否有「駕駛」汽車之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駕駛』汽車」,雖無明文定義,惟依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編纂「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解釋,所謂「駕駛」係指「操縱車船、飛機等交通工具」,復由其字義以觀,應兼指「駕馭」、「行駛」之謂;換言之,應以行為人業處於操縱、控制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並使其運動、行進(含前進、後退)始符合該「駕駛」之文義,是以倘僅於動力交通工具有所「駕馭」,而未以之行進,例如單純發動引擎後佇留該動力交通工具,仍非得認與「駕駛」相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再者,交通部路政司72年9月20日(72)路台監字第07120號函亦認:「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在道路上跨上機車已發動引擎,尚未行駛,並無駕駛行為之發生,尚不能以無照駕駛論處。」,其同屬對「駕駛」行為所為之釋示,亦足供參。
2、本件原告已主張伊酒後僅係發動系爭車輛之引擎,於車內駕駛座吹冷氣睡覺等語,而警員亦係見系爭車輛打左側方向燈、發動引擎怠速而停於路邊;此外,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系爭車輛確有運動、行進,則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原告此一行為已屬「『駕駛」汽車」,故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有間。
3、雖被告稱:「本件系爭車輛於被舉發當時,引擎已處於發動之狀態,隨時皆可能行駛於道路,且因其已開啟左轉燈,易使後方來車誤認其欲變換車道,再加以原告當時正處於酒醉熟睡之狀態,有誤踩油門之可能,從而對交通已生危險之狀態,故其行為當屬駕駛行為應無疑問」云云;然就系爭車輛而言,僅處於引擎發動之階段,尚與入行駛檔(即前進、後退檔)而行駛之情況有別,此與有無開啟方向燈亦屬無涉,自不得逾越「駕駛」之文義,僅以原告酒醉熟睡而有誤為操作車輛之可能,即於原告尚未達「駕駛」之階段即逕為原告不利之認定;至於原告所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雖經判決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83頁),但依法並不生拘束本院認定之效果,合予敘明。
六、從而,原告起訴否認有酒後「駕駛」汽車之行為,核屬有據,是原處分漏未審上開情事,遽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有違誤,是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