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1號
109年度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霖峻
李明坤上一被告選任辯護人林清堯律師被告 曾偉倫 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 律師
陳思紐 律師 陳妍蓁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59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6457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5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霖峻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明坤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偉倫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王霖峻、李明坤、曾偉倫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且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王霖峻與李明坤、曾偉倫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由王霖峻於民國108年1月下旬某日,約定以全日新臺幣(下
同)8,000元、半日4,000元之薪資,雇用李明坤為貨車司機,為其載運、清除廢塑膠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李明坤遂於108年1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2月12日前某日止其中1個全日、3個半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在屏東縣○○鄉○道○○號里○○○道之砂石車引道處接駁,由李明坤操作車輛吊臂機具,自不詳車輛上吊起裝有上開廢棄物之太空包至上開大貨車後,載運至坐落高雄市○○區○○路○○○○○○號之土地(下稱大樹區土地),再由李明坤操作車輛吊臂機具,將上開太空包自上開大貨車吊掛至地上堆放,並於完成後向王霖峻領得共計2萬元之報酬。
㈡嗣因李明坤向王霖峻表示吊掛卸貨時需人協助,王霖峻遂於
108年2月12日前某日,約定以日薪1,200元,雇用曾偉倫為李明坤之助手,李明坤於108年2月12日駕駛上開大貨車,在上址砂石車引道處接駁,將上開太空包自不詳車輛上吊起並裝載於上開大貨車後,曾偉倫即自某路口上車,由李明坤駕駛上開大貨車附載曾偉倫,至大樹區土地後,再由李明坤操作車輛吊臂機具,由曾偉倫協助李明坤吊掛上開太空包,將上開太空包自上開大貨車吊掛至地上堆放。
二、嗣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市環保局)接獲民眾陳情,發現大樹區土地遭堆置大量廢棄物,並會同警方於108年2月12日至大樹區土地執行稽查,當場查獲李明坤、曾偉倫,並扣得上開大貨車、小型挖土機各1輛,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李明坤、曾偉倫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1號案件審理,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被告王霖峻為本案之共同正犯,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就被告王霖峻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追加起訴,並於109年3月13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1號案件審理,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12日橋檢榮結108偵6457字第1099008454號函及所附追加起訴書1份附卷可考(見109年度訴字第91號卷,下稱訴91號卷,第7至13頁),揆諸首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於法核無不合。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李明坤、曾偉倫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王霖峻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霖峻、曾偉倫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李明坤固坦承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受被告王霖峻之雇用,以全日8,000元、半日4,000元之薪資,自108年1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2月12日前某日止其中1個全日、3個半日,及於同年2月12日,駕駛上開大貨車,在上開地點接駁後,將裝有上開廢棄物之太空包載運至大樹區土地卸貨、堆放,嗣後領得2萬元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我從事營業吊卡車業,接受他人委託吊運業務,王霖峻告訴我他是做再生資源回收,請我幫他載運再生資源,例如散熱板等,他也有出示台南一家再生回收公司類似執照的文件給我看,我不知道這些太空包的內容物是廢棄物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霖峻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被告曾偉倫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6457號卷第75至76頁;108年度他字第250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69至170頁;109年度訴字第51號卷,下稱訴51號卷,第97至106、159至195頁),核與被告王霖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訴51號卷第164至175頁),並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3月12日環署督字第1090018704號函、偵查報告各1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4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7至71、79、81至85、93至108頁,他字卷第5至9頁,訴51號卷第33、39至48頁),足認被告王霖峻、李明坤、曾偉倫有上開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
㈡被告李明坤雖以前詞置辯:
⒈觀諸卷附大樹區土地現場照片(見警卷第99至108頁,訴51
號卷第39至48頁),可見該地上堆有無數太空包,部分太空包上方有以帆布覆蓋,然多數太空包並未蓋有帆布,上方開口亦未密封,可清楚見到內容物包含飲料外包裝切邊下腳料、廢塑膠及諸多不知名物品,並無固定品項,亦未經分類,且物品形態均為破碎、不完整,顯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之廢棄物。參以被告李明坤在108年2月12日遭查獲前,已受被告王霖峻雇用而載運1個全日、3個半日,被查獲當天是第5次載運,每天載運3至4趟,總數量約200包太空包,且其至大樹區土地時,現場已堆置有許多太空包等情,迭經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訴51號卷第113至114頁),且其於偵查時自陳:我載運時,太空包沒有綁起來,我有看到我載運的東西(見108年度偵字第1859號卷,下稱偵1859號卷,第2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吊掛太空包時,我有大約看一下我載的東西,太空包沒有密封,有些是塑膠類,有些是散熱板片,實際上裝什麼我不知道(見訴51號卷第187頁),則被告李明坤既多次載運上開裝有廢塑膠混合物之太空包,且上開太空包並未密封,其於吊掛、卸貨之際,均有見到太空包內容物,依前揭現場照片所示,顯難以不知太空包內容物為廢棄物云云卸責,其所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
⒉被告李明坤固辯稱被告王霖峻對其告知太空包內容物為再生
資源云云,被告王霖峻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明坤只是我聘請來幫我載運物品到大樹堆放的司機,我跟他說我將里港那邊的東西打包好,載到大樹暫時堆放,在我認知中,這些塑膠可以回收再利用,否則我不用花錢打包,我也是這樣跟李明坤說的等語(見訴51號卷第164至165頁),而為有利被告李明坤之證述。然而,被告王霖峻於警詢時證稱:我共委託李明坤載運約15至16車次,因為賣方不想讓我知道貨主是誰,所以賣方會先告訴我轉運地點,我再告訴李明坤(見警卷第47頁),被告李明坤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這些太空包的實際來源,我都是前往國道10號里港交流道的砂石車引道接駁(見警卷第5頁,偵1859號卷第13頁,訴51號卷第113頁),可知被告李明坤載送上開太空包之地點並非一般公司或工廠所在地,而是交流道之砂石車引道,且被告李明坤對於上開太空包之實際來源亦無所知悉;再者,被告王霖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委託李明坤載運的物品,是用太空包打包好的,裡面有很多東西,有些可以用,有些不可以用,不可以用的就是除了塑膠片以外的一些東西,我不知道是什麼。車上的太空包沒有密封,可以看見內容物,裡面有廢棄物也有塑膠(見訴51號卷第166至168頁),足見上開太空包內含有諸多無法辨識品項、用途之廢棄物。綜合上情,實難想像被告李明坤竟會在上開太空包之來源及內容物均有可疑之情形下,僅因被告王霖峻聲稱太空包內容物為再生資源,即輕信被告王霖峻之說詞,對於太空包內容物為廢棄物乙情毫無查悉,其上開辯解實難憑採。⒊被告李明坤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李明坤從事吊掛業,僅有國
中學歷,不具環保專業,對於太空包內容物是否為廢棄物並無辨別能力,主觀上並無犯意等語,為被告李明坤辯護。然查,被告李明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案發前我從事營業吊卡車業,接受他人委託吊運業務大約4年,我知道沒有執照不能載運廢棄物(見訴51號卷第112頁),則被告李明坤既已明知載運廢棄物應有許可文件,且上開太空包並未密封,顯可辨識內容物為廢棄物,已如前述,被告李明坤自無從藉詞脫免刑責,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李明坤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李明坤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
廢棄物」,前者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後者則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再前開所稱「事業」,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3者,所謂「清除」,乃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亦有明文。
㈡被告王霖峻委託被告李明坤、曾偉倫載運、堆置之廢塑膠混
合物,係事業產生,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3月12日環署督字第1090018704號函1份及現場照片40張附卷 可佐 (見警卷第99至108頁,訴51號卷第33、39至48頁),依卷存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該等廢棄物具有毒性及危險性,則依上開說明,應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王霖峻委託被告李明坤載運上開廢棄物,及委託被告李明坤、曾偉倫將上開廢棄物卸貨、堆置於大樹區土地上,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其等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王霖峻、李明坤自108年1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2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均為集合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㈣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檢察官追加起訴,並經本院判
決有罪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在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於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王霖峻、李明坤自108年1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2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既與起訴書所載之108年1月下旬某日犯罪事實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王霖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5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5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訴91號卷第27至28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曾偉倫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曾偉倫犯罪情節輕微,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被告曾偉倫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為獲取報酬而輕率協助被告李明坤將上開廢棄物堆放於土地,危害環境衛生,影響國民健康,且上開廢棄物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清除,嗣後仍須由高市環保局估價後代為清除,業經高市環保局承辦人員 陳聖閔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訴51號卷第176頁),可知被告曾偉倫犯後並無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尚難認其就本件犯行之情節,已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屬情輕法重,故本院認被告曾偉倫本件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酌。
㈦本院審酌被告王霖峻、李明坤、曾偉倫任意將一般事業廢棄
物堆放於土地,對生態環境及國民衛生均造成不良影響,被告王霖峻於本案中居於主導地位,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李明坤、曾偉倫均是受被告王霖峻之雇用,而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被告李明坤負責載運、卸貨、堆放上開廢棄物,犯後否認犯行,被告曾偉倫負責協助被告李明坤卸貨、堆放上開廢棄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上開土地上之廢棄物目前均未清除,業如前述,故被告3人之犯行對於環境衛生所生危害並無回復,兼衡被告王霖峻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代辦業務為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年逾7旬、罹患阿茲海默症之母親,與配偶及子女同住;被告李明坤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開貨車為業,月收入約3萬8,000元至4萬元,單親,有1名19歲兒子;被告曾偉倫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粗工為業,月收入2萬餘元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曾偉倫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訴51號卷第207至209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就本案犯行居於次要地位,信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曾偉倫所犯,對於環境安全有所危害,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曾偉倫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曾偉倫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之所有權剝奪,係人民財產權之合法
干預,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追徵或抵償,性質為刑罰之應報,基於刑止一身原則,實際上無所得者,自無從剝奪沒收,是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以各該正犯各別實際所得為限,於各該正犯主刑項下就原物諭知沒收,或就原物之替代價值利益加以追繳、追徵或抵償,不得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㈡參照)。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李明坤因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而自被告王霖峻
取得2萬元之報酬,至於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則因當日遭警方查獲而未領得報酬,業據被告李明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王霖峻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108年度審訴字第989號卷第80頁,訴51號卷第173、189頁),是上開2萬元為被告李明坤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李明坤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被告曾偉倫否認有因本案而領得任何報酬,且被告王霖峻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曾偉倫日薪是1,200元,是我朋友 顏見名 介紹來的,我是跟顏見名算曾偉倫做粗工的錢,錢也是付給顏見名(見警卷第46、50至51頁,訴51號卷第174至175頁),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曾偉倫有實際取得上開薪資,應認其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1輛,為被告李明坤
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明坤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訴51號卷第115頁),惟被告李明坤亦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從事吊車貨運業,靠行於捷美搬家貨運公司,上開大貨車是供其平日工作所用(見警卷第2頁,訴51號卷第115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79頁),本院審酌被告李明坤已因其犯行受上開刑之宣告,倘再就其日常工作所用之上開大貨車予以宣告沒收,相較其犯罪情節,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之小型挖土機1輛,雖為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為被
告王霖峻向友人承租,亦經被告王霖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訴51號卷第101至102頁),復無證據足認屬於本案被告所有,爰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王奕華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