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6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625號原告 許皓展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48-CV0000000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查,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11年8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48-CV0000000、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以111年9月21日新北院賢行審三111年度交字第625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原告車輛原本沿內側車道行駛,而於行經路口時進入銜接車道並隨即駛入外側車道,如此尚難認原告有變換車道之情,乃撤銷上開裁決中之111年8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部分,此有本院111年9月21日新北院賢行審三111年度交字第625號函(稿)、被告答辯狀、被告111年8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48-CV0000000、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3件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57頁至第63頁、第109頁及第113頁及第117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上開3件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其中111年8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部分,而此裁決部分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但就其餘111年8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等2件,仍予以維持並為答辯,則此2件裁決部分即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111年8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等2件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1年6月11日10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便道(11K+000新月橋腳踏車道上橋處、10K+800公尺)等處時,分別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汽車行駛機慢車專用道)」等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1年6月17日檢具違規採證錄影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後並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1年6月30日、同年7月11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等2件予以舉發車主,且分別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14日前、同年8月25日前,並各於111年7月1日、同年7月12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車主於收受上述舉發通知單後,即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為違規移轉駕駛人之申請,被告遂分別於111年8月18日及同年8月26日向原告為歸責通知,並另訂新應到案日為111年10月2日及111年10月10日,上述歸責通知書並分別於111年8月24日及同年8月31日合法送達予原告。而原告收受上述歸責通知書後,即於111年8月31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
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1款)等規定,以111年8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1款)等規定,以111年8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開二裁決下統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當天伊本人駕駛系爭汽車載客前往奔喪,因前車
龜速行駛,故伊違規切換至堤外道旁之機車專用道進行超車,而欲行駛機車專用道,勢必得跨越雙白線,開2張罰單並不合理,在同一天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同一影像,緊密的時空地理條件,本人主張為變換車道之行為,同時觸犯不同違規態樣之法規,應以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從一重處罰,而非分別開單。況上述罰單都是同一人在同天同時間同事證檢舉,並以後行車紀錄器檢舉,真的太故意、太針對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關於原告所指一行為不二罰乙事,經查本案原告於111年6月11日10時57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莊區重新堤外便道11公里處,自內側車道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至外側機車專用車道,且於變換車道期間並未顯示方向燈,經民眾檢附採證影像檢舉,原舉發機關確認上述違規屬實後,分別舉發之,而原告前揭所為「不依標線指示」(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與「汽車行駛機車專用道」(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其違反之行為態樣、構成要件、立法及處罰目的及保護法亦均不同,核屬數行為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則,依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自應分別處罰,並不生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違法情事。
2.另查,檢舉人檢附之行車紀錄影像(車尾)(採證光碟之「採證影像1.wmv」),於畫面時間10:57:17至10:57:22間,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其前方有一台白色自小客,於10:57:22處,可見該車道路面劃有雙白實線區分內外車道,而外側車道上畫有白色菱形圖案並於兩菱形圖案間標有「機車專用」之字樣,依上開設置規則第174條規定,外側車道應屬機車專用車道,機車以外車種不得進入該車道,又依設置規則第167條規定,路面所設之雙白實線為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經車輛自不應於該址進行變換車道之行為,然於10:57:22至10:57:27間,原告先向右跨越路面白色雙白實線後,進入機車專用車道並繼續於該專用車道上向前行駛,上情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違規現場照在卷可稽。綜上,核其行為確有「不依標線指示」、「汽車行駛機車專用道」之違規,自屬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分別作成本案第48-CV0000000、48-CV0000000號處分,洵屬合法。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6月11日10時57分許,行
經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便道(11K+000新月橋腳踏車道上橋處、10K+800公尺)等處時,分別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汽車行駛機慢車專用道)」等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㈡原告以當時是在同一天、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同一影像之
緊密的時空地理條件,同時觸犯不同違規態樣之法規,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從一重處罰,而非分別開單,並且行駛機車專用道,勢必得跨越雙白線,開2張罰單並不合理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6月11日10時57分許
,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便道(11K+000新月橋腳踏車道上橋處、10K+800公尺)等處時,分別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汽車行駛機慢車專用道)」等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1年6月17日檢具違規採證錄影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後並認定違規屬實,遂分別於111年6月30日、同年7月11日製單舉發車主,且各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14日前、同年8月25日前,並於111年7月1日、同年7月12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車主於收受上述舉發通知單後,即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為違規移轉駕駛人之申請,被告遂分別於111年8月18日及同年8月26日向原告為歸責通知,並另訂新應到案日為111年10月2日及111年10月10日,上述歸責通知書並分別於111年8月24日及同年8月31日合法送達予原告。而原告收受上述歸責通知書後,即於111年8月31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為此,被告乃以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檢舉人明細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2件、採證照片、違規查詢報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各2件、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各2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10月4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76106號函、道路交通現場圖、現場照片、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件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第75頁及第83頁、第77至78頁及第85至86頁、第99頁、第101至107頁、第109至115頁、第121至123頁、第125頁、第127至129頁、第131頁、第133頁、第135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認原告駕駛車系爭汽車,於111年6月11日10時57分許,
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便道(11K+000新月橋腳踏車道上橋處、10K+800公尺)等處時,分別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汽車行駛機慢車專用道)」等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第1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第2項)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第1項)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種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第2項)本標線由白色菱形劃設之,菱形之二對角線分別為縱向長二百五十公分,橫向長一百公分,線寬十五公分。自專用車道起點處開始標繪,每隔三十至六十公尺標繪一組,每過交岔路口或路段中入口處均應標繪之,並於每兩個菱形中間,縱向標寫白色車種專用車道標字或圖示配合使用。高乘載車輛專用車道線之間距得放大為一至二公里。(第3項)本標線車道與車道間應以雙白實線或雙黃實線分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第2項;同設置規則第17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設置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⑵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45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⑶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①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②小型車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45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外,另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部分,復就違規車輛之種類,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則其等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⒉經查,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10月4日新北警
莊交字第1114076106號函文說明二、㈡所記載:「查本市新莊區重新提外便道11K至10K+800處前路段為2車道設計,內側車道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外側機車道路面劃有『機車專用』標字,已屬非常明確,然陳述人於111年6月11日10時57分駕駛旨揭車輛,在10時57分22秒至24秒自內側車道違規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後在10時57分19秒至37秒違規行駛機車專用車道……,經民眾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具其3件違規證據資料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警察機關檢舉,由本分局審視畫面後認定3件違規情節屬實,並無裁量不舉發空間,爰依法定程序舉發……」(見本院卷第122頁),可知本件舉發違規地點路段乃2線車道,而外側車道為機車專用車道,並以禁止變換車道線予以劃分外側車道及內側車道,此情參酌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所附之現場照片,亦可自明。另依上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10月4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76106號函文所述,原告舉發當時駕駛系爭汽車,由內側車道違規跨越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至機車專用車道等情,亦與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即照片內以黃色圓圈所標示之車輛),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6.1110:57:23時,從路口內側往右行駛跨越雙白實線,並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6.1110:57:24時,行駛進入外側車道之機車專用車道,嗣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6.11
10:57:31時,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持續沿外側車道之機車專用車道行駛,並超越檢舉民眾車輛等情,互核相符,此情復為原告於起訴時所自承:當天本人駕駛系爭汽車載客前往奔喪,因前車龜速行駛,故本人違規切換至堤外道旁之機車專用道進行超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亦屬合致。
準此足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6月11日10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便道(11K+000新月橋腳踏車道上橋處、10K+800公尺)等處時,確實分別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汽車行駛機慢車專用道)」等違規行為無誤,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㈢原告以當時是在同一天、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同一影像之
緊密的時空地理條件,同時觸犯不同違規態樣之法規,應以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從一重處罰,而非分別開單,並且行駛機車專用道,勢必得跨越雙白線,開2張罰單並不合理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難採。
1.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準此,違法行為人倘基於各別之行為決意,所為連續在自然意義上可視為複數之違規行為,不論其所違反之處罰規定係屬相同,抑或不同,均應就此數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分別予以評價處罰,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本文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同採斯旨,亦可自明。
2.而查,本案二原處分所裁罰之違規事實分別為「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汽車行駛機慢車專用道)」,此係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就二者之構成要件而言,並無概括包含或強度高低之關係,且該二者違規事實雖具有時間與空間上之密接性,然此二者違規事實之違規行為態樣,顯屬可分之二行為,自無原告所稱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是以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若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