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士展選任辯護人陳士綱律師
謝沂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8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丁士展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丁士展於民國110年3月前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創新者」、「阿哥」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約定由丁士展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嗣丁士展、「創新者」、「阿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10年3月8日10時許起,接續佯裝戶政機關職員、警察、檢察官,向羅陳雪雲佯稱:身分證遭人盜用,因而涉嫌洗錢罪嫌,需提供帳戶調查及監管帳戶內存款云云,致羅陳雪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先至郵局領取現金,並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住家前,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與前來收款之丁士展,丁士展則交付先前在附近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刑偵字第B3-7號法院清查」公文書1紙與羅陳雪雲而行使之,丁士展復依「阿哥」之指示,將前開款放在臺北市○○區○○○路00號麥當勞廁所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羅 陳雪雲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丁士展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羅陳雪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㈢告訴人之郵局存簿影本1份。
㈣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刑偵字第B3-7號法院清查
」公文書正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1日刑紋字第1100034834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案號:00000000G03)各1份、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
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次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用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刑偵字第B3-7號法院清查」等字樣之偽造文件,其上所載機關全銜已表明係由法院所出具,並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記載法院清查官、清查執行官之姓名,足以表彰係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前揭文書實際上並無該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應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確屬法制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為要件,蓋此規範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以,祇須客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並據此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詐欺行為,其罪即可成立。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戶政機關職員、警察、檢察官之名義致電訛詐告訴人,並指示被告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與告訴人,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自屬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且被告與「創新者」、「阿哥」及致電詐欺告訴人者,共同以上開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是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亦堪認定。
㈢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後,由被告負責收取詐得款項並轉交上游,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上開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公文書後並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創新者」、「阿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參與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洗錢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㈥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固應非難,然被告所擔任車手之角色屬於較末端、外圍之分工者,其惡性、可非難性與詐欺集團核心主導成員相比顯然較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35萬元達成調解,且已部分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悔意,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
稱車手之工作,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所述,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刑偵字第B3-7號法院清查」公文書1紙,業向告訴人行使,並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經被告收取後交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走,且被告參與本件案詐欺犯行並未獲取報酬等節,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擔任收取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又觀諸全卷,亦乏證據可供佐證被告是否獲有報酬,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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