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7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158號、第43914號、第4445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緝字第2319號、第23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建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建良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得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人(下稱「小陳」),而容任該人使用上開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小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事證足認潘建良對本件係詐欺集團所為乙情有所認知)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劉秀真林靚瑄黃湘雅黃寶珠林佳樺 等5人,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潘建良上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欺牟利,並將犯罪所得以轉匯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 嗣上開 劉秀真等5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秀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林靚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黃寶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林佳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建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45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9頁至第31頁背面、同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7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9頁至第60頁、同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319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第48頁至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秀真、林靚瑄、黃寶珠、林佳樺及證人即被害人黃湘雅於警詢時指訴或證述遭詐騙情節相符(偵二卷第19頁至第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卷《下稱新店警卷》第18頁至第2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卷《下稱東港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400號卷《下稱偵四卷》第49頁至第5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914號卷《下稱偵五卷》第165頁至第167頁),並有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劉秀真、林靚瑄、林佳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暨被害人5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或匯款單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新店警卷第24頁至第37頁、第39頁、第53頁至第54頁背面、東港警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93頁、偵二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48頁至第52頁、偵四卷第74頁、第95頁至第102頁、偵五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171頁、第173頁至第18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交予「小陳」,使其所屬詐欺集團得持以對告訴人暨被害人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上開金融帳戶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又檢察官另就告訴人黃寶珠、林佳樺遭詐騙部分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319號、第2320號),此部分犯罪事實核與原偵查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告訴人劉秀真、林靚瑄及被害人黃湘雅遭詐騙部分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仍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以同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告訴人暨被害人5人之財物,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本件被告固交付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然尚無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知悉收取帳戶之人或實際詐騙之人之真實身分,自難認其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或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情事有何認知,而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或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情事,併此敘明。
四、科刑:
(一)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上開洗錢犯行,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金流不透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又表示願商談和解、賠償損害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劉秀真、黃寶珠及被害人黃湘雅調解成立,告訴人林靚瑄、林佳樺則因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報到單可憑,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幫助詐取財物之金額、其角色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此前並無刑事科刑前科之前科素行紀錄,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於頂尖環保生技有限公司任職,於審理時自陳現從事環境消毒工作,未婚無子女,無其他須扶養之人等語,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第51頁審理筆錄、第15頁被告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偵一卷第9頁投保單位查詢資料、偵三卷第4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固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一)再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2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偵查起訴及檢察官江祐丞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被詐騙之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劉秀真109年4月1日22時3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秀真佯稱:其公司有一組可精準控制彩球博奕得獎數字之號碼,下注後並可協助處理海外保險、財務保釋金云云,致劉秀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4月16日9時許(11時5分許入帳)18萬元2林靚瑄109年3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靚瑄佯稱:先前簽賭之地下彩券中獎,須先匯款才能領取彩金云云,致林靚瑄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4月14日15時30分許(15時35分許入帳)13萬元3黃湘雅(未提告)109年4月11日某時起,以FACEBOOK社群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向黃湘雅佯稱:可投資香港彩券、中獎要繳稅金、周轉需資金云云,致黃湘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4月14日12時31分許(12時49分許入帳)23萬元4黃寶珠109年3月8日13時許起,以FACEBOOK社群網站向黃寶珠佯稱:其在博彩公司上班,可向其簽六合彩云云,致黃寶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4月17日10時10分許10萬元5林佳樺109年3月1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佳樺佯稱:需要借款還債云云,致林佳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4月16日14時22分許(14時42分許入帳)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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