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騰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騰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首先,應予說明的是,本案被告於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查獲時間為民國111年7月6日11時10分許,被告供承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11年7月3日或4日上午某時許,於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盥洗室內,嗣於111年7月6日13時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檢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9155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98058ng/ml,見111毒偵6394號卷第3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即本案);又被告於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查獲時間111年7月4日11時45分許,被告供承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11年6月某日,於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住所內,嗣於111年7月4日13時3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檢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2056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27982ng/ml,見本院調閱111年度簡字第5265號卷宗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毒偵6344號卷第11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下稱前案犯罪事實㈠;並已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犯罪事實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在案)。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而上揭事實,並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已知悉之明確事項。是以,審酌上開前、後2案,經採尿檢驗結果雖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其先後採尿檢測所得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各濃度之數值均呈「遞增」之的歷程觀察,雖然,前後2案採尿間隔僅差2日,但被告於上開前案及本案,均有坦承其施用時間(且其坦承之時間,均未有重疊期間),且被告於本案坦承之施用時間,亦係於前案為警採尿後,故應認上開前案與本案施用毒品案,仍屬分別獨立之2個施用毒品犯行,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法院裁定」,補充為「同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452號裁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14、715號」,補充為「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多起施用毒品之案件,基於觀察、勒戒先行及一次性原則之規範意旨,為前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10年度毒偵字第79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11年度簡字第3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在案、111年度簡字第5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在案」。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於111年7月3日或7月4日上午某時」更正為「於111年7月6日13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至111年7月4日13時35分許為警採尿後(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之某時許」。
㈣、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末「於警方前來執行搜索」,補充為「於警方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來執行搜索」。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詢據被告鄭騰榮坦承不諱」,補充為「詢據被告 鄭騰榮固 坦承於111年7月3日或4日上午某時,於其住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惟查,被告之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出具」,補充為「111年7月20日出具」。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3行末「北榮毒鑑」,補充為「111年8月11日出具之北榮毒鑑」。
㈧、並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018號搜索票1紙、現場搜索查扣照片4張」為證據。
㈨、補充理由以「按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再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憑,此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明確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員警採尿送驗,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前案111年7月4日13時35分許為警採尿後至本案111年7月6日13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就施用毒品的部分,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於比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不生違背,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本院另按:業據鑑驗單位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111毒偵6394號卷第60頁】;又既經清洗,應無第二級毒品殘存,甚明),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聲請認應依同上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一節,容有誤會,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394號被告鄭騰榮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騰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907號、109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14、7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3日或7月4日上午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6日11時1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於警方前來執行搜索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騰榮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檢驗機關以乙醇溶液沖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7日
檢察官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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