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因自用住宅借款及信用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
三、惟查:債務人雖對於金融機構因自用住宅借款及信用卡契約而負債務,然卻未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等情,業經聲請人於本院97年6月20日下午4時20分調查時自陳:「‧‧‧‧我只有和台企銀協商過而已,其餘的債權銀行沒有協商過‧‧‧‧」甚明,有上開期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四、綜上,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未遵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先行債務協商,且該欠缺要件又無從命其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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