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34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玉美
徐娟娟
被 告 尤育岑 原名 尤志豪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柒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捌仟陸佰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新臺幣(下同)
1,21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210元),應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