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紀鴻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鴻志於民國111年1月29日2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巿蘆洲區中正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於中正路與光榮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入光榮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林禹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而至,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無名指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無名指挫傷併有指甲受損、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3月2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復於同年4月26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所提之告訴,此有前述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