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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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307號聲請人 陳雨龍 關係人 陳文 昱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陳謝美英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謝美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巷○○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陳雨龍(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2)為受監護宣告人陳謝美英之監護人。
指定 陳文昱 (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號13樓之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參拾肆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謝美英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陳謝美英於民國99年5月24日下午1時56分不幸發生車禍,導致陳謝美英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意識昏迷、膽結石併膽囊蓄膿敗血症,呼吸衰竭等嚴重傷害,99年5月24日進入奇美醫院加護病房,同年6月21日後轉普通病房,直至7月9日出院,持續失去意識,又因肺炎、心臟病、腦血管疾病後遺症等,於101年9月1日進入衛生署臺南醫院治療,需全天候有人照顧日常起居,顯示陳謝美英已處於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聲請對陳謝美英為監護宣告,並建議選任聲請人即陳謝美英之長子陳雨龍為監護人,指定陳謝美英之次子陳文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本院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在鑑定人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醫師 顏嘉男 面前訊問,陳謝美英躺臥病床,有氣切、鼻胃管、尿管,又鑑定醫師對陳謝美英為精神鑑定結果認:「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狀態:個案意識呈木僵狀態,無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亦無自主性肢體動作,個人衛生及自我照顧需他人完全協助。精神狀態:個案之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皆有明顯障礙。日常生活狀況:甲、日常生活自理:自我清潔需他人完全協助。乙、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需仰賴他人協助。丙、社會性:終日臥床。結論:個案為器質性腦病變之個案,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力有明顯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須他人協助,預後不佳,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1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衛生署臺南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陳謝美英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陳謝美英之長子,有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而受監護人之弟 謝瑞銘 、妹 謝惠子 、 謝惠英 均推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親屬團體會議在卷可參,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又陳文昱係受監護人之次子,亦經前述親屬推定為監護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陳文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