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慶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5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慶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慶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4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述提起公訴部分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2年3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撤銷前案假釋再度入監服刑,而於93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5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廖慶龍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29日10時55分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某日時,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毒品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廖慶龍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1年4月29日10時55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廖慶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4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述提起公訴部分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2年3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撤銷前案假釋再度入監服刑,而於93年5月21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既曾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90年間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被告另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依前揭說明,即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審理。
四、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永康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表、毒品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各1份。
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五、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後仍舊因心志不堅,復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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