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吉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吉舜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4行之「駕駛」更正為「騎乘」外,證據欄第12行「每公升0.67毫克」更正為「每公升0.56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吉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幸未釀成大禍,並斟酌其前於民國92年間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正面)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