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0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秉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仍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23918號被告林秉毅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
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187號及99年度訴字第3103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於102年5月4日2時38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梅家檳榔店消費,因見 申淑華 所有,擺放該店櫃台處之三星牌手機1支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得手,旋即逃離現場。
嗣經申淑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申淑華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0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檢察官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