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5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又維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又維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柒日,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又維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現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966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另有毀損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既為替代役役男,本應遵守所屬單位之命令及相關管理規範,竟再次無故擅離職守累計逾7日,影響所服勤務之正常執行;惟兼衡其對役政管理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尚可,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緝字第1825號被告呂又維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又維明知其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替代役第71梯次之役男,經分發配置於該所所屬之基隆監理站股役,亦明知替代役役男之服勤期間,不得擅離職役,竟自民國102年5月20日17時20分許起至同年月27日17時20分許止,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共計168小時)以上,嗣呂又維經本署發佈通緝,而於102年9月14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盤查,始被查獲。
二、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呂又維於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二)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98年第Z071梯次替代役徵集令、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通報表、兵(役)籍表資料、停役替代役役男回役、免予回役審查核定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檢察官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