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77號上訴人 呂依芳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 律師複代理人 顏伯勳 律師被上訴人 平太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7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960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前開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其餘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5日接到詐欺集團假冒係被上訴人之
姪子借錢救急電話,被上訴人信以為真,於110年1月5日11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訴人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請行員在轉帳紀錄中登打被上訴人之姓名。
㈡被上訴人稱其不知道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用於詐欺犯罪,但
上訴人於收到該筆匯款,看到匯款紀錄中的匯款人係陌生人後,未做作任何合理處置,顯有侵占之嫌。
㈢上訴人疑似與詐欺集團成員即訴外人 周少堂 關係匪淺,懷疑
上訴人與周少堂認識被上訴人姪子或姪媳婦,或是有親友、同學、同鄉、同事關係,否則何以能熟知被上訴人的家庭狀況?且上訴人疑似有高人指點,全程留下LINE通話紀錄,作為脫罪證據。
㈣上訴人為何敢將重要的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提款卡交予身分
不詳的陌生人周少堂使用,此舉極不合理。㈤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15萬元之損害。
㈥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係因有資金需求、又恰巧接到貸款廣告電話,便以通
訊軟體LINE與訴外人周少堂聯繫,並遵對方指示將所有之系爭帳戶金融提款卡寄出供辦理貸款之用,惟上訴人並不知悉系爭帳戶會遭詐騙集團使用,又上訴人並無臺灣銀行網銀,無法時時查看帳戶狀態亦未拿到被上訴人所匯款之款項。
㈡上訴人在發現有異後,隨即於110年1月6日前往報案,且被上
訴人另案對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以110年度偵字第1564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法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5日佯稱係被上訴人之
姪子,撥打電話向被上訴人誆以借錢救急,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臨櫃匯款15萬元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將款項存入系爭帳戶之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被上訴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第61頁,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7頁、第22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詢專線紀錄表附於偵卷可參(見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15648號偵卷第83頁),堪信為真。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15萬元之損害,上訴人則受有利益,上訴人應全數賠償,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5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自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而非以原告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不當得利,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則可以不問。至法律上原因之有無,係就財產變動間之受益人與受損人彼此為觀察而言。申言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亦即,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11號及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因有資金需求,復於109年12月17日接到以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 偉彰 」在內之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某人員電話,詢問有無貸款需求,其因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訴外人即LINE暱稱「周少堂」聯繫,並依對方指示於109年12月30日23時31分許將所有含系爭帳戶及其餘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寄至新北市○○區○○路00號的統一超商英海門市,收件人為「 莊金龍 」,供辦理貸款之用,嗣於110年1月5日7時55分許,由詐騙集團人員即訴外人 沈柏榕 至前揭統一超商英海門市領取,沈柏榕領取後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人員,再由詐欺集團人員對被害人施以詐騙,於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後,隨即遭詐欺集團人員提領一空等情,有上訴人與「周少堂」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10年1月6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上訴人父親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收費金額一覽表、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3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135頁),亦有上訴人110年1月6日警詢筆錄、7-11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沈柏榕與「偉彰」間之對話紀錄存卷可佐(見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15988號偵卷第23頁、第87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47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而依上開診斷明書及醫療費用資料可知,上訴人因父親罹病需支出大筆醫療費用,而有資金需求;另依上訴人與「周少堂」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可知上訴人係為辦理貸款而與「周少堂」聯繫,因而寄出含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復因貸款遲無下文而催促「周少堂」辦理,並告知其中寄出之合作金庫為薪資轉帳帳戶,詢問發薪後可否領取與需款繳費,及於105年1月5日7時56分詢問已收到薪資28,049元可否領取,但「周少堂」僅要求上訴人傳網路銀行薪資截圖,並要求暫緩領取等事宜,仍未核貸,上訴人因此焦急。又依上訴人於110年1月6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可知,上訴人於110年1月6日23時46分因發覺受騙而報案;依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結果可知上訴人將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前,尚有餘額69元,及110年1月5日匯入之薪資遭詐騙集團人員於105年1月5日8時59分、9時2分分別10,000元、18,000元,僅餘118元,及隨後其他被害人即訴外人 黃錦秀 匯入之款項亦遭詐騙集團人員於105年1月5日13時34分許至105年1月6日10時13分許提領至剩17,583元。至依上訴人110年1月6日警詢筆錄、7-11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沈柏榕與「偉彰」間之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於109年12月30日23時31分許寄予莊金龍之包裹,於110年1月5日7時55分許取件,在此之前「偉彰」於110年1月4日18時47分許要沈柏榕至英海門市取件,並於110年1月5日7時51分許沈柏榕至英海門市後,告知收件人為莊金龍,沈柏榕並於同日8時46分 許依 指示前往中正紀念堂站2號出口旁邊羅斯福路一段10號將包裹交予陳先生等情。又沈柏榕因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領取上訴人所寄出之金融卡及密碼並交付詐騙集團人員之犯行,業經本院110年金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出告訴後,亦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64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57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裁定及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101頁、第107頁至第135頁,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56頁),並經調卷核閱無訛,則依上開卷證互相勾稽,可認上訴人主張其係受騙而交出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可採信。⒉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疑與被上訴人姪子的配偶、撥打電話予
被上訴人之人共同詐欺被上訴人;疑似有高人指點,全程留下LINE通話紀錄,作為脫罪證據;竟敢將重要的提款卡交予陌生人極不合理等語,並提供電話號碼2筆為證,然經調取該2筆電話號碼之使用者(申辦理)登記資料,均非上訴人,亦非被上訴人姪子之配偶,有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表、台灣之星函覆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3頁、第269頁至第273頁)。而現今社會通訊軟體LINE使用率極高,使用後留下通訊內容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尚難依此即認係故作脫罪證據之用。又依上訴人與周少堂之對話內容以觀,上訴人確有資金需求,而一般有求於民間借貸之人,通常係處於急迫、經濟實力不對等之情境下,其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貸方之要求,交付帳戶提款卡,並配合將密碼告知對方,致遭詐欺集團利用之情,於實務上確時有所見,上訴人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前或有失慮之處,否則上訴人理應不會將薪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出,致上訴人自己亦受有薪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損失,然尚不能因此推論上訴人有與詐欺集團共同行騙之故意,或有幫助詐欺集團行騙之故意。此外,被上訴人未能再提出上訴人與詐欺集團共同行騙之證明,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未能採信。
⒊又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系爭帳戶收到被上訴人所匯款項後,
未作處置極不合理等語,然上訴人於110年1月6日查覺後已立即報案,而斯時款項如下述已遭詐欺集團提領149,040元,餘額960元亦被凍結,是亦難基此認為上訴人有不處理及侵占之嫌。
⒋而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5日11時31分許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
後,款項隨即於同日12時32分至同日12時37分遭詐欺集團成員分次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9,005元,僅剩餘960元。嗣110年1月6日15時15分許,因系爭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直至110年1月20日復因警示帳戶解除而返還960元,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頁)。則上開149,040元已遭詐騙集團提領,並於詐騙集團提領後僅剩餘960元,亦可認定。
⒌又被上訴人係因受詐騙而為上開匯款,並非係基於「履行債
務」之意思而為給付,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係因何法律關係而可受取該960元,則上訴人既非係基於「履行債務」之意思而為給付,其與該冒名被上訴人之姪子間,自難認有何「指示給付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受領960元匯款原因與被上訴人給付匯款之原因既不一致,足徵兩造間就960元不存在給付原因甚明,故上訴人就受領此960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利益,自屬有據;至其餘149,040元部分,業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難認上訴人受有何利益,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李宇銘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