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于豪
郭振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于豪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1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巷口往東勇街方向行駛,行至東勇街616巷欲左轉東勇街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左轉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而被告郭振坤於斯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勇街往國道橋下行駛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均無不能注意之情,被告王于豪竟疏未禮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被告郭振坤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被告郭振坤受有右側肩舺骨移位粉碎性骨折、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部骨盆骨折之傷害;被告王于豪受有雙側上肢擦挫傷、腹壁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兼告訴人王于豪、郭振坤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于豪、郭振坤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王于豪、郭振坤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等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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