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86號抗告人即被告 江衍龍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
7月10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即被告江衍龍(下稱被告)已真心悔改,原審依被告前案紀錄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及逃亡之虞,顯屬不公;況被告之母目前生病,需被告陪伴,爰依法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加重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至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能否以具保代替羈押等,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51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加重竊盜罪嫌,業據其於原審訊問及審判中均為有罪陳述,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參酌被告曾於93年至100年間,有多次竊盜前科及執行紀錄,甫於105年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又於105年12月間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堪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另被告前有多次經通緝到案紀錄,顯見其有逃亡之虞;再審酌被告所為前開竊盜犯行,對人民財產安全具有相當程度危害,基於防範被告再犯之預防性目的,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使羈押原因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本案仍在原審審判中而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進行順利,並爾後之確實執行,應認該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未消滅,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5款規定之原因存在,有羈押必要,而將被告之聲請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被告雖以上揭抗告意旨提起抗告,惟本院審閱全部卷證認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榮龍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