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基簡字第447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送達代收人 陳勇全 被告 徐儷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而對被告徐儷嘉即 徐荷琴 有所請求。惟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由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載稱:「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同意以貴行營業所在地(即分行(部))為履行地,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張雅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