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7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770號

原告 陳福星

被告 林振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8號),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零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1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2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安和路2段54巷口作迴轉時,本應注意來往車輛,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和路2段同向自後方駛至該閃光黃燈號誌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兩

  車因而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

  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鼻部撕裂傷、左手第5指骨骨折等傷害。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9,910元、救護車費用(轉院)2,100元、看護費用133,800元、順天護理之家費用31,613元、醫療用品費用4,327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損害。上開金額合計雖為311,750元,但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請求之項目及

  金額、肇事責任鑑定結果及原告已領取強制險68,744元等情均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後,伊有想要好好跟原告談,但原

  告當時一直表示不要,堅持要伊賠償90幾萬元,直到伊被判

  刑後,原告才說只要賠償30萬元就好。伊目前已經無業,靠打零工維生,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駕駛機車,因被告駕駛汽車疏未注意

  ,貿然迴轉,致兩車發生碰撞,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

  腔出血、顱內出血、鼻部撕裂傷、左手第5指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交簡字第702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自堪認

  定。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可佐(刑案警卷第22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難謂其無過失;況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初議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雙黃

  線路段,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偵字卷第13頁),嗣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除就被告部分修改文字為路口起駛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外,其餘維持初議意見

  (調偵字卷第21-22頁),益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至原告騎乘機車,駛至閃光黃燈號誌路口,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對於系爭事故亦有過失,同經前揭鑑定意見書予以認定,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

  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

  速慢行之疏失,堪可肯認。本院審酌兩造各自上述過失程度

  ,以及肇致系爭事故之原因,認被告於事故發生前,雖確曾

  將車輛車頭朝外在路口行人穿越道外側停等一段時間,而非

  突然迴轉,然其在車輛起駛迴轉時,確有未注意同向後方駛

  來原告車輛之疏忽,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較大之過失責

  任,而原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爰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之肇事責任,原告負擔百分之40之肇事責任為適當。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9,910元、救護車費

   用(轉院)2,100元、看護費用133,800元、順天護理之家

   31,613元、醫療用品費用4,327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收據、發票、看護費收據、收費證明、護理之家收據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57-107頁、第115-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以及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有前開傷害,108年10月20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即進急診接受縫合手術,108年10月21至23日入住加護病房

    ,直至108年11月18日自奇美醫院轉院至安南醫院,108

    年12月13日出院,且因上開傷勢,原告自108年10月20日起需專人照護3個月,有奇美醫院及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55頁),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身心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兼衡原

    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無業,被告為高中肄業,現無業

    ,以及兩造108至109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其二人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並無不當

    ,應予准許。

  ⒊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311,750元【計算式:39,910元(醫療費用)+2,100元(救護車費用)+133,800元(看護費用)+31,613元(順天護理之家)+4,327元(醫療用品費用)+100,000元(精神慰撫金)

   =311,75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

  爭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路口起駛迴轉未注意

  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

  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爰認原

  告、被告就損害發生應各負擔百分之40、6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因此,經將原告應負過失比例即百分之40過失相抵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87,050元【計算式:311,750元×60%=187,050元】。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事故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8,744元,有存摺內頁、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可稽(本院卷第109-111頁),扣除上述數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18,306元【計算式:187,050元-68,744元=118,30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

  306元,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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