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小字第2160號
原 告 李翊郡
上列原告與被告吉桑汽車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並補正被告「吉桑汽車」之起訴時當事人能力之欠缺,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能力、法
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定有明文。又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故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查,原告起訴之
被告「吉桑汽車」,既非自然人,組織形態亦非公司,且是
否為設立登記亦屬不明,故原告應補正被告「吉桑汽車」起
訴時當事人能力之欠缺及其正確名稱、組織型態,並提出相
關證據釋明其究為合夥,或為獨資商號,抑或為公司法人。
倘為合夥,應陳報其合夥人全體姓名暨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並陳明有無執行事務之合夥人;倘為獨
資商號,應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及商號負責人最新之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為法人組織,應記載其法定代理
人,並提出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第49條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家蓉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