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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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交簡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九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甲○○前於九十五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止」、「在臺中縣霧峰鄉某處飲用高粱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應分別補充、更正為「在臺中縣霧峰鄉某處飲用高粱酒二杯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並補充「甲○○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證據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份」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三二○四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警惕,再度喝酒開車,被告酒醉駕車,罔顧用路人安全,於酒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之酒醉程度,酒後駕車為警攔檢而查獲,犯罪後承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