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憶如
李宜臻上二人共同選任辨護人 吳莉鴦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5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憶如共同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李宜臻共同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憶如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布拉格廣場內1樓N12櫃(店名:我的秘密花園)之負責人,僱用李宜臻擔任店員。林憶如、李宜臻均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及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香奈兒」、「YSL」之商標名稱及圖樣,分別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下稱伊芙公司)等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個人數位助理器專用套、項鍊、耳環、髮夾、手機吊飾品、服裝用裝飾配件等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之品牌,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前述商標權人之商品。且均明知林憶如於不詳時地自韓國所購得之手機殼、項鍊、耳環、飾品等商品,分別係仿冒香奈兒公司、伊芙公司之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物,竟共同基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5月間某日起,由李宜臻在上址店內將前揭仿冒商標之商品,以新臺幣(下同)150元至
6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與不特定消費者牟利。嗣警方於10
2年7月26日16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店內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嗣經香奈兒公司得知後,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憶如、李宜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智易卷第3頁),核與證人即現場搜索之員警黃泳健於偵訊(見偵卷第10至12頁)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鑑定證明書2紙、授權委任狀2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5紙、鑑定報告中文翻譯1紙、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1份、名片2張、拍賣網站資訊1份、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計16張(見警卷第21至24、28至65頁)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扣案為憑,堪認被告2人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憶如、李宜臻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2人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被告2人自民國102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26日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陳列並實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亦同此旨),至起訴書載此部分係集合犯,僅屬法律見解之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侵害2個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林憶如、李宜臻共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甚鉅,且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不少,情節非輕,然考量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僅為裝飾品、手機殼,價格不高,販賣期間不長,所獲利益有限,復均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又被告2人業均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公司、被害人法商伊芙公司之諒解,此有瑞士商香奈兒公司委託代理人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提出之和解書1份、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中市南區分事務所之收據影本1紙、法商伊芙公司提出之和解書1份、收據1紙在卷可佐,另考量被告林憶如為「我的秘密花園」實際負責人,被告李宜臻係受雇於林憶如擔任該店店員,參與程度、所獲利益均有不同,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均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林憶如國中肄業、被告李宜臻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被告2人既均與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公司、被害人法商伊芙公司達成和解,復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足認確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2人犯本案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附表:
┌──┬───────────┬──┬─────┐│編號│商品名稱│數量│商標權人│├──┼───────────┼──┼─────┤│1│仿冒香奈兒商標手機殼(│15│香奈兒公司│││不含夾鍊袋內粉色、白色│││││亮片手機殼各1個)│││├──┼───────────┼──┼─────┤│2│仿冒香奈兒商標項鍊│35│同上│├──┼───────────┼──┼─────┤│3│仿冒香奈兒商標耳環│810│同上│├──┼───────────┼──┼─────┤│4│仿冒香奈兒商標手環│33│同上│├──┼───────────┼──┼─────┤│5│仿冒香奈兒商標髮飾│8│同上│├──┼───────────┼──┼─────┤│6│仿冒香奈兒商標手機飾品│21│同上│├──┼───────────┼──┼─────┤│7│仿冒香奈兒商標飾品│21│同上│├──┼───────────┼──┼─────┤│8│仿冒YSL商標項鍊│23│伊芙公司│├──┼───────────┼──┼─────┤│9│仿冒YSL商標耳環│48│同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