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誠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誠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參參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分裝袋貳大包,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誠星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11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4月、3月(共8罪),竊盜部分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1號撤銷此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3月(共8罪)確定(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第二案)。再因詐欺案件,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三案)。上開第一、二、三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6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7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9月2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尚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12月3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2樓之1居處房間,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於102年11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居處房間,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2年12月3日晚間9時1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與崇德十路路口水果店執行拘提劉誠星,自劉誠星身上扣得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1335公克、驗餘淨重0.1237公克)、注射針筒1支、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等物品,復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
1劉誠星居處,扣得塑膠分裝袋2大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誠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定,附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業據被告劉誠星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5至17頁、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15頁、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且其為警查獲後在102年12月3日晚間11時40分許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呈可待因及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所驗出之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高達13220、51440、2135、9335ng/ml,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7日編號KH/2013/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0頁、第4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9至22頁、第24至27頁);此外,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335公克,驗餘淨重0.1237公克)、注射針筒1支、塑膠分裝袋2大包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關於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涉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有關實體事項而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於確定後,得以其違背法令為由,提起非常上訴。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五年內已再犯,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406號判決)。查被告劉誠星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11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9月
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復分別於102年12月3日下午1時許、102年11月30日中午12時許,分別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仍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諭知之有期徒刑5月部分,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關於數罪併罰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裁判時不併合處罰之,惟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335公克,驗餘淨重0.
1237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實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2月3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可考(見毒偵卷第44頁),是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分裝袋2大包,均為被告所有
,且為供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支,雖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惟經核與被告所犯本案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均為被告供承在卷(毒偵卷第16頁背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