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松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松澔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10月6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街0000000000路段○○號碼251號前寬3.4公尺之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光線良好,道路舖裝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車道旁,致南投縣南投市○○街該向車道寬度僅餘1.8公尺,而貿然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適有 簡佩芬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鄒嘉恩 沿南投縣南投市○○街0000000000路段○○號碼251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上開機車未與被告停放路旁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保持安全距離,使告訴人右膝碰撞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後車尾,致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因與被告成立和解,於102年5月8日本院審理中對被告撤回過失傷害罪之告訴一節,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院卷第12頁)。是告訴人對被告之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業經告訴人撤回,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