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拾伍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載)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指定犯人誣告、業務侵占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5所列5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而附表編號1、2、3、5所列4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爰聲 請就附表編號1、2、3、
4、5所列5罪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3、5所列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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