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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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一及編號四之竊盜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二及編號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所示之罪,均經法院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又附表所示「編號第1、4號之罪」與「編號第2、3號之罪」,分別合於同條例定應執行刑規定,請就各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聲請書誤引第1項)、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鄧雪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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