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二至編號四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所載,與附表所示編號一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壹月又拾伍日,褫奪公權伍年。又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五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所示之罪,均經法院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第2、
3、4、5號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第1、2、
3、4號之罪,合於同條例定應執行刑規定,並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就附表編號5部分,並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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