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與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罪已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五所列之罪,減為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毒品、無故離去職役、連續竊盜、施用毒品、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5所列5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93條第3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而附表編號1、2所列2罪,業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1、2、3所列3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爰聲請就附表編號3、4、5所列3罪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3所列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3項、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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